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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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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 41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許郁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龜山區 (下同)明興街由南向北行駛,行經明興街37號前時,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且 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 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轉,適有告訴人梁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吳○叡(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詳卷 ),沿明興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駛而至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兩車遂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、上臂擦傷、膝部擦傷、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; 被害人則受有手肘挫傷、手肘擦傷、膝部挫傷、膝部擦傷等 傷害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,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準備程序筆錄、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(見本院 卷第33至43頁),依上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 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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