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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肇事遺棄罪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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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丁家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 字第26799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: 主  文 丁家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 處有期徒刑六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 二年。  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丁家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與山鶯路1巷交岔路口時,欲左轉彎山鶯路1巷,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適有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直行駛至,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 致陳冠霖受有右肘撕裂傷(2公分)、右踝挫傷等傷害(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,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)。詎其明知已因 過失駕車發生事故,對於陳冠霖受傷有所預見,竟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,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, 反逕駕車逃逸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丁家雄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、偵查中之陳述。 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、 監視器畫面截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、車籍、駕籍資料、監視器畫面光碟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,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,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年紀、生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㈢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憑,其犯後自白,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,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,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 狀敘述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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