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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誼(原名林身鴻)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10207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,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峻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,處有 期徒刑柒月,緩刑肆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肆場次。 理 由 一、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林峻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本院職權 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列印及其說明」外,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,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,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,並 兼審酌案發之時間、地點、情狀,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、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( 有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34號調解筆錄可憑)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。末以,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,所處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,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,且其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,信無再犯 之虞,復審酌被告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科(連同101年間之緩起訴處分),竟於本件再為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情,其本件肇事逃逸之可譴責性高且再犯可能性 不低,爰併予宣告較長期間之緩刑,以啟自新並觀後效,再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,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,避免 再度犯罪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,諭知於緩刑 期間,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,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,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74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第8款 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   被   告 林峻誼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峻誼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上午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,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,於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,行經介壽路441號前,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,迫使前車讓道,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未保持其 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貿然直行,適其右前方有徐 慧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向車道行 經,遭林峻誼車輛自左後方追撞,致徐慧璇人車倒地,受有 左上臂挫傷、左膝挫擦傷等傷害。詎林峻誼明知肇事後,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,未為任 何救護行為,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,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,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循線查悉上情。  二、案經徐慧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峻誼坦承其與告訴人徐慧璇機車發生擦撞後,未待醫護、警方到場處理,亦未留下聯絡方式,即駕車離去之事實,然辯稱:我當下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,當時我不確定,有一點晃動,但我可能沒有注意到等語。 2 告訴人徐慧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及留 下聯絡方式,且未徵得其同意即離開之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,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、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。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,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,迫使前車讓道 。查被告林峻誼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,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,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保持其與右前方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,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,被 告顯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,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次查,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,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時,煞車燈亮起又 旋即熄滅,被告車輛明顯減速後離去,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查,衡以擦撞位置在被告右前車頭處,自為被告駕車 直行時視線範圍所及,堪信被告於擦撞當時應已知悉肇事之 事實,卻仍逕自離去,綜此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29 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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