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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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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95 6號、第13692號),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(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210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藍佳誠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柒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「腳裂傷 」更正為「右腳裂傷」、第11行記載「傷害」後補充「嗣藍 佳誠於肇事後,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,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(見 偵字第9956號卷第51頁)」、「被告藍佳誠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(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)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藍佳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;就犯罪事實二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。 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,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洪敏娟、陳柏翰受傷之結果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 條規定,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。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,係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和鎖匠遂 行此部分竊盜犯行,為間接正犯。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肇事後,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,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,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(見偵字第9956號卷第51頁),嗣接受裁判,符合自 首之規定,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,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 ,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,致告訴人洪敏娟、陳柏 翰受有傷害,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,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,所為非是;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洪敏娟、陳柏翰達成調解,惟迄未遵期 履行等情,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、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(見偵字第9956卷第99-100頁,本院 審交易卷第37-38頁),以及已歸還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,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告訴人洪敏娟、陳柏翰所受傷 害程度、彼此過失程度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洪敏娟、陳柏翰陳 述因被告未履行而無意撤回犯罪事實一告訴之緣由等一切具 體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號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,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,業經告訴人許世恩領回 ,有代保管單在卷可憑(見偵字第13692號卷第23頁),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,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  被   告 藍佳誠 男 2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6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藍佳誠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行駛至文化一 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 時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 文化一路,適洪敏娟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華亞三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,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直行,因而與藍佳誠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,並受 有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、右側上眼瞼開放性傷口、四肢多處 挫傷;而洪敏娟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陳柏翰,亦疏未注意與洪敏娟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,閃避 不及碰撞倒地,並受有腳裂傷等傷害。 二、而藍佳誠明知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係友人楊 立新所有並質押予許世恩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,未經許世恩同意,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 ,雇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及鎖匠,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前,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載至他處打開鎖頭後騎乘使用 。嗣許世恩報警處理,為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攔檢查獲,並扣得上開機車(已發 還許世恩)。 三、案經洪敏娟、陳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、許世 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藍佳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.坦承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交岔路口,致與告訴人洪敏娟機車發生碰撞、告訴人陳柏翰隨後閃避及不及碰撞洪敏娟之機車而倒地受傷等事實。 2.坦承有僱用拖車及鎖匠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拖走MCP-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,並打開鎖頭騎乘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洪敏娟、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指訴犯罪事實一之事實。 三 告訴人許世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上開機車為楊立新所有,為辦理租賃汽車,將該機車抵押予告訴人,後來租約中止,楊立新有請被告將汽車歸還告訴人,但尚積欠租金,故機車暫時扣住未還,隨後遭竊取之事實。 四 1.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2.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現場照片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洪敏娟、陳柏翰因被告藍佳誠違規駕駛行為而受傷之事實。 五 1.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代保管單 2.MCP-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、車主楊立新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、汽車出租單 1.佐證被告為警查獲騎乘MCP-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。 2.佐證楊立新向告訴人租借汽車,並以MCP-3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抵押。 二、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上開機車是擔任保全時認識之「阿新」 出借使用等語,然其於警詢中陳稱自111年3月離職後便未再 聯繫等語,而本件機車失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,相隔已 半年之久,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述,果楊立新有同 意借車,被告又何須僱用拖車載走並請鎖匠開鎖?況依告訴 人許世恩所述,被告已知悉該機車係抵押予告訴人,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機車,所辯之詞顯不足採,犯嫌應堪認定 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就犯罪事實一部分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;就犯罪事實二部分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。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敏娟及陳柏翰 2人受傷,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論以一 罪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竊盜罪嫌,罪名有異,行為互殊, 請予分論併罰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9 日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: 刑法第284條、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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