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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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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 第1702號),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張達祿因過失傷害人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,除更正補充如下外,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⑴本件案發地點應更正為「廣福路1120巷1號附近之道路上」 ,此業據本院上網核對Google實景圖在案,有Google實景圖 列印附卷可稽(警方在相關資料上之記載均有誤)。⑵告訴人 就牙齒部分之傷害應更正為:裂齒(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約1/ 3、左上正中門齒缺角、左下正中門牙動搖度第二級)、牙齒 開放性骨折(外傷性),此有部桃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憑,且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11年8月13日即至該 醫院急診,依該醫院於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,告 訴人之傷害集中在臉、口、雙膝、雙手腕,並有牙齒缺損, 因開立之科別為骨科,故診斷證明書泛泛記載牙齒部分之傷 害為牙齒缺損,嗣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係 牙科專科所開立,自應以後者之診斷證明書為準,檢察官不 以後者為準,反以前者泛泛之記載為其認定之依據,自有違 誤。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 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」、 「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因無檢察官參與,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,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。」等語。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,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09 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固為累犯,惟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論及被告累犯之情,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質不同,犯罪 情節、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均有異,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。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、 告訴人楊秋香之傷勢程度不輕並造成其日後矯正牙齒須花費 大量金錢(此部分無健保給付)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秋香 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 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  被   告 張達祿 男 2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0號之1              05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達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巷0號巷口,其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往後倒車,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,而依 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 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,貿然倒車,適有楊秋香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 行走,張達祿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楊秋香發生碰撞 ,致楊秋香跌倒並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、牙齒缺損、臉部 多處、雙膝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勢。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,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,張達祿主動向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楊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達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 證人楊秋香於警詢所述相符,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 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各1份、現場照片7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按汽車倒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,致生本案車禍,其有過失至為顯然,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而受有前揭傷害,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,洵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,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,坦承為 本案車禍肇事駕駛,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,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 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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