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、王念珩
  • 被告趙錦鴻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、王念珩 被 告 趙錦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緝 字第3288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: 主 文 趙錦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 處有期徒刑六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趙錦鴻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 路165巷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,欲左轉駛入榮民路時,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,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適有鄭乃 慈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,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,致鄭乃慈受有右膝與左臀部挫傷之傷害(過失 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。詎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,致鄭乃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,竟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,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案,隨即騎車逃離現場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趙錦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鄭乃慈於警詢中之陳述。  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(乙種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車籍資料、監視器畫面截圖、現 場照片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,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,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 生危害、生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