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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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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1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(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405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蔡學凱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蔡學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(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)」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蔡學凱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肇事後,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(見警卷第47頁),嗣並接受裁判,符合自首之規定,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,致告訴人蔡麗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,所為非是 ;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與告訴人蔡麗玉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過失程度、告訴人蔡麗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從事運輸業、須扶養父親及 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(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7頁)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   被   告 蔡學凱 男 2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送達地址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學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,途經南向67.5公里處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依當 時天候陰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 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 追撞前方由蔡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使 蔡麗玉受有頸部挫扭傷、胸部挫傷及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勢 。 二、案經蔡麗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,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可稽,其犯嫌 堪予認定。 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,查本件依前開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而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,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,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,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 前,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,自首而接受裁判,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,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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