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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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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耀邦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、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,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:  ㈠犯罪事實部分:  ⒈附件「犯罪事實」欄一第1行至2行原載「陳耀邦於民國111年 6月9日晚間9時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」 ,應更正為「陳耀邦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,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」。  ⒉附件「犯罪事實」欄一第11行原載「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 通過該路口」,補充為「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環南路,而 穿越通過該路口」。 ㈡證據部分:補充被告陳耀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陳耀邦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由行政院 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原規定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 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修正後則為「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。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三、酒醉駕 車。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六、行車速 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八、非遇突 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十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」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「無駕駛執照駕車」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「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」、「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」;並將「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」文字部分修正為「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」,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;修正前、後均 規定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加重規定相同;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「應」加重其刑,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「得」加重其刑。是以就「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」、「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」之情形, 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,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、5款規定論處。 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,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,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,予以加重處罰,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,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 加重,仍不影響上開解釋。經查:被告於案發當時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乙節,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 資料存卷可佐(見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【下稱偵5442卷 】第51頁);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,不慎撞擊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嘉誼,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(見偵5442卷第49頁)。可認案發時被告 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 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,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撞 擊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,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、第5款規定。  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、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、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而 犯過失傷害罪,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,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,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,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,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,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第 5款規定加重其刑,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 要件,僅加重一次,不遞予加重其刑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。  ㈣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,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,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(見偵5442卷第36頁),嗣並接受裁判 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,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,未讓行人優先通行, 肇致本件車禍,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,所為誠屬不當,被告雖坦承過失,尚有悔意,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得到告訴人原諒,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 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  被   告 陳耀邦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○鎮○段0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耀邦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 直行,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,途經環南路與延平路2段交岔 路口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且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而依當時 天候為雨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 、視距尚屬良好之情形,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,即貿然在前揭路口 左轉彎欲駛往環南路,適有李嘉誼由延平路2段沿行人穿越 道,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,遭陳耀邦所駕駛之 前開自小客車撞擊,因此受有薦椎及骨盆骨折、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李嘉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㈠被告陳耀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李嘉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。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採證 照片等資料。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。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。 ㈥被告因無照駕駛而開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。 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;又行經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,而依當時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駕駛車輛未 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,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,被告自有過失 可言,且其過失駕駛行為,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,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 通行,因而致告訴人受傷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、第5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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