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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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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135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),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李盛鈞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「貿然 又轉」,應更正為「貿然右轉」;暨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 李盛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、「告訴人家屬莊子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 ㈡被告肇事後,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, 即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,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(詳桃園地檢偵字第2 7374號卷第65頁)在卷可稽,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,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㈢按汽車駕駛人,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法條既係規定「酒醉駕車」,當 應審酌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已達「酒醉」程度,不能因 行為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,即遽認有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。查被告於肇事現場經員警實施酒測,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.11毫克乙情,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卷可憑,然被告經員警對其施以測試觀察,被告 並無語無倫次、含糊不清、意識模糊、多語、呆滯木僵或泥醉等 狀態,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合格,平衡動作因其自身患有 糖尿病,造成水腫無法久站,且其同心圓繪測結果合格等情 ,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( 詳桃園地檢偵字第27374號卷第29頁正反面),可見被告於發 生車禍當下之精神狀態,與一般未飲酒之常人應無差異,依 卷內證據,尚難認被告已達於「酒醉」之程度,應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得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, 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「酒醉駕車」之要件,容有誤會,爰予以更正。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,本應小心謹慎,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,竟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,即貿然由右轉,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,並造成告訴人 莊勝雄(已歿)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,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,雖被告已賠償一部分賠償金,但就賠償金額仍未與告訴 人之子達成共識,致和解未成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  被   告 李盛鈞 男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路○              ○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盛鈞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許,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 某處工地內,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,於同日11時30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工地。於同日 11時48分許,李盛鈞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金橋路方向之 快車道行使,至文化路石橋段453號前,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,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 而貿然又轉。適莊勝雄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沿文化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,遭轉彎中之李 盛鈞車輛撞擊,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軸突損傷、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、譫妄症、右小腿內側壞死性傷口並肌 腱外露缺損等傷害。嗣經員警到場處理,對李盛鈞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11mg/L (公共危險部分未經移送),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莊勝雄委由莊子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鈞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供述內容。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。 2 告訴代理人莊子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。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各一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照片50張。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。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。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。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。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11mg/L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李盛鈞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 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(刑責之加重及減輕) 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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