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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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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1649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),被告於本 院準備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葉名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葉名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。 二、新舊法比較:   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,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。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項第3款之事由,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, 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,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之犯行並無影響,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,先予敘明。     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,為累犯;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,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,竟不知戒慎己行,復再為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,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,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,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,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,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,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3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,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, 既漠視自己安危,復罔顧公眾安全,所為不當,應予非難,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量其教育程度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49號   被   告 葉名洲 男 7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葉名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6月27日 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28)日晚間6 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。嗣 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下道附近 ,因酒後操控力不佳,不慎自摔倒地受傷。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,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,測得葉名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.30毫克而查獲。      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名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(一)、(二)各1份、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9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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