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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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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95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),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順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 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 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, 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蘇順發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,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徐教禕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,所為實屬不該;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;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、被告之智識程 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三)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,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,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,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宣告緩 刑2年,以啟自新。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,本院 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,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規定,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,期以建立被 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,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,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,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,併此說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(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  被   告 蘇順發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蘇順發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往建國路 方向,行駛建興街與建興街86巷口時,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,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欲左轉,而並未減 速,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徐教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徐教禕因此人車倒地,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,詎蘇順發可得而知其所騎乘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 ,並有致他人受傷之高度可能,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,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報警、救護,即騎車逃離現場,嗣 警據報到場後,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徐教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蘇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 ㈡告訴人徐教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。 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,被告騎 乘機車時,自應加注意,且依當時狀況,又非不能注意,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直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,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,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,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,而被告當場可得而知肇事之事實,卻仍逕自離 去,綜上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9  月  05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9 月 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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