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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甫(原名戴瑞春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9674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),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戴源甫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戴源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、「告訴人古迪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(偵字 卷第41頁)在卷可稽,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,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,所為不當 ,應予懲處,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卻未依約履行等情,有本院調 解筆錄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(詳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卷第45、50頁)存卷可考,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,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   被   告 戴源甫 男 5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路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戴源甫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上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地下道往平鎮區環南路 2段方向行駛,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鎮區○○ 路0段000號前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,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 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亦無其他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 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及此,即貿然行駛,彼 時適有同向前方由古迪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正在前方停等紅燈,遭戴源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 後方追撞後,因人車倒地,致古迪予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。 二、案經古迪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源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迪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。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。 5 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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