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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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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7386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),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曾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曾顯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。 二、新舊法比較:   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,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。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項第3款之事由,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, 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,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 上之犯行並無影響,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,先予敘明。   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,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於服用酒類 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,其所為實屬不當,應予非難 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9毫克;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師、 月薪新臺幣5萬元、需扶養1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 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12年度偵字第47386號   被   告 曾顯隆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顯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,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0號,為警攔檢盤查,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 9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顯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18  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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