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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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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8543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),經被告自 白犯罪,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鄧國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,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。 (一)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:  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「在桃園市新屋區坡頭漁 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」,更正為「在新竹縣新豐鄉 坡頭漁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」。  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前 某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」,更正為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,自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」。  (二)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鄧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鄧國均行為後,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,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「服用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,並將第3款修正為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」,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,文字則修正為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,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,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,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,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,合先敘明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。 (三)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經入 監執行後,於110年8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,為累犯。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,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: 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」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,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,漠視法紀,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,爰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(四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騎車,所為實屬不該;惟其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、卷內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(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   被   告 鄧國均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街00              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街00              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鄧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;復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 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復於112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,在桃園市新屋區坡頭漁 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,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,行經桃 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700巷17弄路口為警攔檢盤查,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9毫克,而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鄧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酒測 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 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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