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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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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199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),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魏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「( 魏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,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)」,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魏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,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,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王岑允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,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,所為實不可取,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;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,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乙情,此有和解書、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(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卷〈下稱本院審 交訴卷〉第43、45頁)在卷可參,堪認被告已知悛悔,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、月薪新臺幣3萬3 ,000元、須扶養太太及2個上大學小孩(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 頁反面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因一時失 慮,致罹刑章,然犯後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情,業如上述,是認被告經此偵、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,當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諭知緩刑2 年,以啟自新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0號   被   告 魏齊 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魏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南竹路1段方 向行駛,行經桃園街73號欲超車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,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,即貿 然自王岑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 ,兩車遂發生碰撞,致王岑允人車倒地,並因而受有左肩鈍挫 傷、右手掌鈍挫傷、右踝鈍挫傷、左手食指擦傷、右手肘鈍 挫傷、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。詎魏齊明知其已肇 事致人受傷,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 去,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,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王岑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魏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,辯稱: 伊沒有跟告訴人王岑允發生碰撞,是告訴人自己煞車跌倒, 伊認為跟伊沒有關係,所以才直接離開等語。惟上開犯罪事 實,業據告訴人王岑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,另經 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,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6分06秒許,告訴人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 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,告訴人接近車道分向線行駛,被告騎 乘機車同向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,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26分07秒許,被告機車迅速接近告訴人機車,畫面時 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08秒許,被告行駛至告訴人機 車後方,向左偏跨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,畫面時間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09秒許,被告逆向自告訴人左側超車 ,畫面中出現1聲輕微碰撞聲,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26分10秒許,告訴人機車向右傾,隨即人車倒地,畫面時 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12秒許,被告直接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,足見告訴人係中畫面中發出碰撞聲後人車倒地,實 未能排除雙方車輛案發時確有發生碰撞,退步言之,縱雙方 車輛未發生碰撞,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可徵,本件車禍導因於 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,貿然逆向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。此 外,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、 監視器影像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與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。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 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,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,而 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,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超車,以致肇事,被告行為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罪 名有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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