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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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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5014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7號),經被告自 白犯罪,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柏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 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 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鄭柏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鄭柏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,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胡楚儀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,所為實屬不該;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,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;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、被告之智識程 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三)末查,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,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,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,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,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,併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(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4號   被   告 鄭柏宇 男 3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柏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新南路1段方向 行駛,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,行經同市區忠孝西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 ,不得闖越紅燈行駛,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,竟疏未為前揭注意,即貿然闖紅燈直行,適有胡楚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中正路往大 園方向綠燈直行駛至,見狀煞避不及,雙方發生碰撞,胡楚 儀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傷、右肩頸拉傷等傷害(過失傷害部 分,未據告訴)。詎鄭柏宇明知與胡楚儀發生碰撞後,可預 見胡楚儀將因此受傷,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,反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,逕自騎車逃逸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鄭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胡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,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安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、車禍現場照片8張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,汽車(包含機車)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。查被告鄭柏宇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,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等 資料,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,竟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,致證人胡楚儀煞避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,並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,被告顯有過失,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,核與證人之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 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,逕行騎車離開現場,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。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證人達成和解,此業為證人所陳明,請量處適當之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9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月 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: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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