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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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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8665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(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0號 )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王永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處 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 之內容應予刪除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王永錡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(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)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王永錡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,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,如認「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」。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 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,是否仍嫌過重等),以為判斷。查被告王永錡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,其原因動機不一,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,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,法律科處此類犯罪,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,不可謂不重。審酌 被告在與告訴人林芷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後,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,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、釐清肇事責任,即駕車離去,被告行 為固有不當,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,尚非杳無人跡之處,且 告訴人受傷情節非重,隨即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,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,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,而經告訴人無意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,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、和解書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81、83、93頁),足 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,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,猶嫌過重,實屬情輕法重,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,而有堪予憫恕之處,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,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,亦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,即擅自駕車逃逸,罔顧被害人之生命、 身體安危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 ,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亦無意追究之寬宏態 度,業如前述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駕車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在車行工作、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5號   被   告 王永錡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7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永錡(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3時40分許,騎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往南崁方向行駛,途經春日路與雙 峰路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,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 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、無號誌 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,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,即貿然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,適有林芷 芸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由春日路對向由北往 南往經國路方向駛至,因閃避不及,雙方發生碰撞,使林芷 芸受有雙腳膝蓋擦傷、小腿瘀傷等傷害。詎王永錡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,竟未下車查看,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,即置林芷芸救護於不顧,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。 二、案經林芷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、地駕車左轉,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左轉而與被告車輛碰撞倒地受傷,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。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。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車籍資料查詢、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列印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被告因行車過失肇事,致告訴人受傷,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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