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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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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06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),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李岳洲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李岳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,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而未注意,所為不當,應予懲處,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吳○(民國00年生,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)達成調解乙情,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( 詳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卷〈下簡稱本院58卷〉第45 頁)存卷可考,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,暨斟酌被告之素 行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   被   告 李岳洲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岳洲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(億財公司)之負責人,明 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1 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路49.5公里處 ,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,以避免發生危險, 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,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 設施,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將該貨 車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占用到來車車道,亦未設置反光標 誌或其他警示設施,適有吳○(94年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)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,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行駛經過上開地點,撞擊 該自用小貨車車尾,致使吳○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、右肩膀 及右大腿挫傷、雙手、右大腿、左小腿擦傷、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、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損傷、右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吳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車子不是伊停放的,是伊員工停的,但伊忘記是哪位員工,伊無法找出當初停放車輛的人云云。 2 告訴人吳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現場照片25張 全部犯罪事實。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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