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生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1424 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、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永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發票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均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許永生前因強盜未遂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1時28分許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0號海螺館停車場時,見黃綉珍所持用、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錢包,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,持隨手拾取之鐵條,敲擊上 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車窗,造成車窗之玻璃碎裂(所涉毀 損車窗之行為,未據告訴),許永生並進入車廂內竊取新臺 幣(下同)1,000元及發票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警方據報 ,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,始循線查獲。  二、案經黃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 一、證據名稱 (一)被告許永生於警詢、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黃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三)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數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攜帶兇器竊盜,祇須行竊時,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,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,並非被告所攜往,然被 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,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,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被告於警詢中供稱:「我是附近 隨手拿一條鐵條當竊取工具」等語明確(見偵卷第11頁) ,上開鐵條雖未扣案,惟由被告持以鐵條破壞車窗,堪認 該鐵條質地甚為堅硬,自可以此揮、擊、刺,而加害人之 生命、身體,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,自屬兇器無疑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, 尚有未洽,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,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,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,附此敘明。 (三)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,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,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。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強盜未遂案件,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似,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,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(四)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,竟圖不勞而獲,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 難認允當,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三、沒收部分: (一)被告犯罪時使用之鐵條,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,然據被 告於警詢供稱:是我在現場隨手拿起來用的等語,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條為被告所有,且亦非屬違禁物,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(二)被告於竊得現金新臺幣1,000元及發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,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00 條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