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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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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5336 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羅純智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壹支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,除更正補充如下外,餘均 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所載。 二、⑴本件證據方面應補充: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。⑵審 酌被告年值力壯,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,竟於拾獲財物 後,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,竟將之侵吞入已、侵吞之財物 係高價之手機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,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,亦未交出其侵占之手機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末以,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即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,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 50條第1項,刑法第337 條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(侵占遺失物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  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   被   告 羅純智 男 2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○0號2樓             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羅純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寶家五金桃園春日店櫃檯上,拾獲廖嘉遠遺失 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(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, 000元),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,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,不得據為己有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將該手機予 以侵占入己。嗣經廖嘉遠發覺上開手機遺失,而報警處理,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      二、案經廖嘉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羅純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 伊在該處旁工地上班,平常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, 伊那天也是下午5點要下班,伊當時在該店櫃檯發現手機, 伊有跑去外面追告訴人廖嘉遠,告訴人當時跟伊在同一工地 上班,但後來沒有追到,之後伊趕著去搭火車,伊就直接離 開了,當時伊把手機放在口袋內,等伊下火車到高雄火車站 時,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。惟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、證人即前開工地之工頭李文哲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,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。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告訴人已於警詢中陳明:伊係經由該 店店經理幫伊調監視器,才發現隔壁工地的工人拿走的,伊 亦至該工地確認過就是該工地的人工人所為,但伊不曉得是 何人等語,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,告訴人非該工地之員工, 亦不認識被告,此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憑,是被 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與其於同一工地上班乙詞,已難採信;再 者,被告係於案發日中午12時11分許,即在該店內拾獲手機 ,被告並供承其當日準備於下午5時許下班,則縱被告追出 店外後,未覓得告訴人,然其於當日下午時段仍在該店旁工 地工作,何以未將該手機攜回店內,以便失主返回現場查找 時,得向該店取回,反稱遲至下班時,因趕火車而攜該手機 離去,終致該手機遺失,此舉顯與常情相悖,被告所辯,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31 日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: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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