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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8

竊盜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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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74 2號、第15373號、第15377號)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,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阿生竊盜,共肆罪,所處之刑、沒收,如附表所示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,除補充如下外,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⑴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陳阿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3111號 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。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 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」、「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因無檢察官參與,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,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。」等語。經查,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項酒 醉駕車罪、竊盜罪,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,再於同年間犯二項酒醉駕車罪、一項竊盜罪,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,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,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該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,於111年9 月18日執畢出監,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。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,並已載 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,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 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,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「刑罰 反應力薄弱」之情狀,此次加重最低本刑,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,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。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,被告竊盜 犯行未遂,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。⑷審酌被 告竊盜之手段、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、被告毀損告訴人胡 寶仁財物之程度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,然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、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(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)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,就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行時,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聲請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,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,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,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被告於本件 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,從而,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,併此說明。⑸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 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在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 54條第2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354條、第25條 第2項、第55條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8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表: (各罪刑係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論述之先後排列)  ⒈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只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⒉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⒊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年菜玖顆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⒋犯竊盜未遂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7號 被   告 陳阿生 男 6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、竊盜等案件,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,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。詎仍不知悔改,分別為下列行為: ㈠於111年12月7凌晨0時52分許,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○0號機車停車格前,見吳秉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飲料外送提袋1只、黑色錢包1個、 藍色零錢盒1個(總價值約新臺幣【下同】1,000多元,其中 藍色零錢盒、飲料外送袋已發還)無人看管之際,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飲料外 送提袋1只、黑色錢包1個、藍色零錢盒1個得手,旋即騎乘 自行車離去;再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,騎乘上開自行車行 經同路段808號全國加油站時,趁該加油站暫無人看管之際 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該站 內加油島內裝有硬幣1,000元之綠色零錢盒1個(零錢盒已發 還)得手,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。嗣吳秉橙、上開加油站員 工鄭子元發現遭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 第9742號卷) ㈡於112年1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,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巷00號旁菜園前,見邱垂賢所耕種之長年菜無人看管之 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長 年菜9顆(總價值約1,000元)得手,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。 嗣邱垂賢發現上開長年菜遭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 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) ㈢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,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○ ○區○○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,見胡寶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白色袋子(內有星 巴克保溫杯、藍色吸盤等物)無人看管之際,竟基於毀損及 竊盜之犯意,徒手拉斷該白色袋子手提處並伸手進入袋內翻 找,致該袋子損壞不堪使用,惟未竊盜得手即遭胡寶仁發覺 制止,報警後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第15377號卷) 二、案經吳秉橙、全國加油站有限公司、邱垂賢、胡寶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犯罪事實一、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先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秉橙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錢包、藍色零錢盒及飲料外送提袋等物,再至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加油島內綠色零錢盒(內有硬幣1,000元)1個等事實。 二 告訴人吳秉橙及告訴代理人鄭子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等如犯罪事實一、㈠所示物品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現場照片、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、地竊取上開青菜,辯稱:伊當時去菜園是因拉肚子及小便,伊自行車上的青菜是自己用800元所購買,並非竊取而來云云。 二 告訴人邱垂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所種植之長年菜9顆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菜園旁,徒手竊取上開菜園內青菜後騎車離去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、地損壞並竊取告訴人胡寶仁白色袋子內物品,辯稱:伊看到告訴人違規停車在路口,即幫忙移車,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袋子,但沒有將手伸進去竊取物品,也沒有弄壞袋子云云。 二 告訴人胡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、地伸手翻動告訴人掛在機車掛鉤上白色袋子,經告訴人發覺制止始將手從袋子中伸出來,袋內物品並無失竊,但袋子手提處遭拉斷等事實。 三 現場照片、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白色袋子手提處損壞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白色袋子內物品未遂及袋子手提處有損壞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就犯罪事實一、㈠㈡部分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;就犯罪事實一、㈢部分,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。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,犯意有別,行為有異,請予 分論併罰。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、㈢部分,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,乃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較重 之竊盜未遂罪處斷。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 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、㈠㈡之黑色錢包、硬幣1,000元及長年菜9顆等物為其犯罪 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4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5 月 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:(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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