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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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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572 、10105、10107、10336、11422、11423、11771號),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阿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,如附表「宣告刑/沒收追 徵」欄所示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,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,餘 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所載。 二、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」、「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因無檢察官參與,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,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。」等語。經查,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項酒醉 駕車罪、竊盜罪,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,再於同年間犯二項酒醉駕車罪、一項竊盜罪,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,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,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該等罪刑先後接續執行,於111年9月1 8日執畢出監,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 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,然已載 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,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 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,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「刑罰 反應力薄弱」之情狀,此次加重最低本刑,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,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。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、竊取財物之多寡及 價值、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,然迄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、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(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)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,就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行時,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聲請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,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,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,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被告於 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,從而,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,併此說明。⑶另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、㈢、㈥所示之遭竊物品,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,自不得再宣告沒收、追徵價額。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「犯罪所得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,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 50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 宣告刑/沒收追徵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妙琴 回收推車1台(已發還) 陳阿生竊盜,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李訓宇 電腦主機1台 陳阿生竊盜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呂瑞娥 床板4片、木條2支、浴室門板1片(已發還) 陳阿生竊盜,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4 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翁敬德 水桶1個、石板1個 陳阿生竊盜,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5 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銘豐有限公司 現金(新台幣)12,000元 陳阿生竊盜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6 犯罪事實一㈥被害人謝淯婷 自行車1台(已發還) 陳阿生竊盜,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7 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熊雅雯 水桶1個、鐵條2把(共20支) 陳阿生竊盜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8 犯罪事實一㈧被害人曾月麗 VIVO紅色手機1支 陳阿生竊盜,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   被   告 陳阿生 男 6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、竊盜等案件,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,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。詎仍不知悔改,分別為下列行為: ㈠於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,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-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(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 號提起公訴,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案 審理中)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前,見謝妙琴所有 放置於該處門前之價值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回收推車( 已發還)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徒手竊取該車得手,並將該車附著於上開機車後方 ,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。嗣謝妙琴發現上開回收推車遭竊 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) ㈡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,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○ ○區○○街000號公司前,見李訓宇所管領,暫放置於該公司門 前之價值1萬元電腦主機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得手,旋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離去。嗣李訓宇發現上開電腦主機遭竊,報警 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) ㈢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,推手推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 ○ ○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巷子內,見呂瑞娥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總價值3,000元之床板4片、木條2支、浴室門板1片(均已發 還)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 意,徒手竊取上開床板4片、木條2支、浴室門板1片得手, 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手推車上離去。嗣呂瑞娥發現上開床板 、木條、門板等物遭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 偵字第10336號卷) ㈣於111年1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,推手推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,見翁敬德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前之總 價值500元之水桶1個、石板1個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水桶1個、石 板1個得手,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手推車上離去。嗣翁敬德 發現上開水桶、石板等物遭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 2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) ㈤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,牽著電動自行車行經位於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王祥旭所經營之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加油站時,趁加油站暫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該站內一島收銀機內放置之 藍色包包(俗稱島包)內之現金1萬2,000元得手,旋即牽著 電動自行車離去。嗣該加油站員工簡陳順發現島包內現金遭 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卷) ㈥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,徒步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尚群門市前,見謝淯婷停放於該處價值約 4,000元之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(已發 還),旋即騎乘該車離去。嗣謝淯婷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,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卷) ㈦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,推手推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巷00號向山監控系統有限公司門口,見熊雅雯所管 領放置於該處總價值359元之水桶1個及兩把鐵條共20支無人 看管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 竊取上開水桶及兩把鐵條得手,旋即推手推車離去。嗣熊雅 雯發現上開水桶及鐵條等物遭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 112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) ㈧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,推手推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街00號阿帆麵線攤位前,見曾月麗放置於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價值6,000元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1隻(廠牌:VIVO、顏色:紅色)無人看管 之際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 該車置物箱內之手機得手,旋即推手推車離去。嗣曾月麗發 現上開手機遭竊,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。(112年度偵字第1 1422號卷) 二、案經謝妙琴、李訓宇、銘豐加油站有限公司、熊雅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犯罪事實一、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、地竊取上開回收推車,辯稱: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中騎乘機車後拉著回收推車的人是伊,但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。 二 告訴人謝妙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所有之回收推車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: ㈠被告於前揭時、地先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竊取回收推車,得手後將推車固著於機車後方並騎車離去之事實。 ㈡警方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查獲被告時,亦當場查獲本件回收推車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徒手竊取電腦主機之事實。 二 告訴人李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所管領之電腦主機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開電腦主機旁,徒手竊取上開電腦主機後騎車離去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持手推車竊取床板4片、木條2支、浴室門板1片等物之事實。 二 證人即被害人呂瑞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伊所有之床板4片、木條2支、浴室門板1片等物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持手推車徒手竊取上開床板4片、木條2支、浴室門板1片等物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㈣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、地竊取上開水桶、石板等物,辯稱:伊只是借用云云。 二 證人即被害人翁敬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伊所有之水桶1個、石板1個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持手推車徒手竊取上開水桶1個、石板1個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㈤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、地竊取現金1萬2,000元,辯稱:伊當時有牽著電動自行車行經加油站,並入內上廁所,但並未竊取島包內現金云云。 二 告訴代理人簡陳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伊所任職之加油站一島收銀機島包內現金1萬2,000元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。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牽著電動自行車行經加油站,並徒步進入該加油站一島收銀台上竊取島包內現金,旋即牽著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㈥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騎走被害人之自行車,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伊什麼都不知道,伊有老人癡呆症云云。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伊之自行車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領據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: ㈠被告於前揭時、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。 ㈡警方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口查獲失竊自行車之事實。 ㈢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之裝扮,與犯嫌竊取自行車時之裝扮相同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持手推車竊取水桶1個、鐵條2把共20支之事實。 二 告訴人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伊公司之水桶1個、鐵條2把共20支於前揭時、地遭竊之事實。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、地推手推車徒手竊取水桶1個、鐵條2把共20支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㈧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阿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、地竊取手機,辯稱:伊當時在該處賣菜,並未竊取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云云。 二 證人即被害人曾月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伊之手機於前揭時、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事實。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: ㈠被告於前揭時、地推手推車至被害人機車附近之事實。 ㈡被告彎腰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先 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,犯意有別,行為有異,請予分論併罰 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、㈡㈣㈤㈥㈦㈧之犯 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4  月  06 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6 月  0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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