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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家暴偽造文書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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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 偵字第8296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),經 被告自白犯罪,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「乙○○」署押壹枚沒收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,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。 (一)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:  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詐 欺之犯意」,補充為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」。 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「取得乙○○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」,補充為「竊得乙○○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(親屬間竊盜部分,未據告訴)」。 (二)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被告甲○○行為後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,其中第3 條第3款、第4款原規定「三、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。四、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。」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「三、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。四、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。五 、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。六、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。七、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」,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 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。查被告甲○○係被害人乙 ○○之兄長,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(見偵卷第124頁 ),被告與被害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,是前開修正與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,對其並不生有利、不利之影響,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,逕行適用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。 (二)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,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;而變造文書,係指無權制作者,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,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(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「偽造署押」,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(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),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,於文件上簽名,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份,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,除此之外,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,即係刑法上所稱之「署押」;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,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(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、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)者,即應該當刑法上之「文書」。經查 :被告於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(見偵字卷第27 頁)之「申辦人正楷簽名」欄上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署名, 而無權製作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,再交予統一 便利商店店員以行使,用以表示被害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之用意,揆之前揭說明,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。 (三)又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,人民日常社會 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。 偽造、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,侵害人民個人權益。為 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,維護人民權益、公眾利益及國民 身分證公信力,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者,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。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,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,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「遺失」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,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,尚包括行為人冒用 他人被竊、被搶之國民身分證,始足以完備(本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) 。經查,被告竊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後,冒用被害人身 分持該竊得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,依前開說明 ,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。 (四)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,可供通訊使用,且在一定條 件下具有可轉讓性,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 之性質。經查,被告偽以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, 詐得SIM 卡,自屬詐欺取財犯行。 (五)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,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;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,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係 被害人之兄長,業如前述,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則被告所 為冒用身分而使用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、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行為,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,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,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,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。 (六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。  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,惟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,業於起訴書中敘明,衡酌本案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,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 供被告答辯(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2頁),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,本院自得予以審理,附此敘明。   ⒉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,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,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 另論罪。 (七)被告以一行為,而犯詐欺取財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,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。 (八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 電信服務,竟持被害人之身分證件,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,所為殊無可取;惟念被告坦承犯行,兼衡以被告犯罪 之手段、品行與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(一)另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,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;又 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,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 偽造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,業經行使而交付 予統一便利商店店員,非屬被告所有,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,然其上所偽造之「乙○○」署名1枚,則係被告所偽造 之署押,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 宣告沒收。 (二)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 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本案SIM卡1張,並未扣案,雖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,然SIM卡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 介載體,本身經濟價值不高,若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停話,即無法再提供使用,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, 爰依上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、第45 0條第1項(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戶籍法第75條(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)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,而偽造、變造國民身分證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行使前項偽造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,亦同。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,以供冒名使用,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6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3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( 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乙○○為兄弟,甲○○未經乙○○之同意或授權,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、詐欺之犯意,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 許前之某時,取得乙○○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,再於 110年10月29日12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福記門市,持乙○○之前開身分證件,冒用乙○○之名義,在統 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文件,偽造「乙○○」之署名 ,持前開文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(下稱本案門號)而行使之,致統一超商電信誤認係 乙○○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,因而將之SIM卡交付甲○○使用, 足生損害於乙○○、統一超商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乙○○之同意,持被害人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福記門市,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。 2 證人即被害人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並未持證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。 3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行門號申請書、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乙○○之同意,持被害人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福記門市,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0條、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。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,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;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,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均不另論罪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丙○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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