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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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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275 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),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智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哩牛肉即時包壹包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洪智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,竟為貪圖己利,竊取他人之財物,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,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,應予 非難;惟其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、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咖哩牛肉即時包1包,為其犯罪所得,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梁憲宏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 ,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 項、 第450條第1項(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  被   告 洪智龍 男 3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桃 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智龍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,至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00巷00號梁憲宏住處,持梁憲宏置於大門口之鑰匙開啟 上址大門後侵入,以徒手竊取屋內咖哩牛肉即時包1包(價值 新臺幣1,000元),得手後逃逸。嗣梁憲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,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梁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洪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梁憲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形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12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。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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