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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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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0333 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分別判如附表「主文」欄 所示之刑。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「犯罪所得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,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:附件起訴書「犯罪事實」欄一第 8行原載「侵入院內著手竊取財物」,應補充為「侵入院內 後,在櫃檯處著手竊取財物」,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景勗所為,分別係犯: 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。 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 項竊盜未遂罪。 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㈡中,被告進入「宋俊宏婦幼醫院」後, 至櫃檯搜尋財物,已著手於竊盜行為,尚未得手,即遭巡邏 保全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,因障礙而不遂,為未遂犯,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,竟圖不勞 而獲,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,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然有多次竊盜前 科,素行不佳,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如附表「主文欄」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「犯罪所得」欄所示之財物,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「被害人 」欄所示之告訴人,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 第2 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 王慶東 (提告) ①投影機1台。 ②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。 ③現金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。 陳景勗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㈡ 宋俊樟 (提告) 無。 陳景勗犯竊盜未遂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3號   被   告 陳景勗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弄00號4樓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 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:㈠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凌晨4時14分許,至王慶東所經營之桃園市○鎮區 ○○路000號艾恩露營用品出租店,趁該店大門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之際,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投影機1台、蘋果手機轉接頭1 個及現金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(共計價值2萬1,000元) ,得手後旋即逃逸;㈡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,至宋俊樟所 經營之同市區○○路000號宋俊宏婦幼醫院,趁該醫院大門未 上鎖之際,侵入院內著手竊取財物,惟尚未得手即為該醫院 保全人員彭仁彪發現,旋即逃逸。嗣王慶東、宋俊樟報警處 理,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王慶東、宋俊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先至艾恩露營用品出租店內,徒手竊取其內之投影機1台、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4,500元等情,再至宋俊宏婦幼醫院竊盜未遂等事實。 二 告訴人王慶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經營露營用品社於前揭時間,遭被告侵入竊取投影機1台、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4,500元等事實。 三 告訴人宋俊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經營婦幼醫院於前揭時間,遭被告侵入竊盜未得手之事實。 四 證人彭仁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侵入醫院欲竊取財物,遭伊現場發現而未得手,旋即趁機逃逸之事實。 五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勘察紀錄表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: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、地,侵入告訴人王慶東之露營用品店內竊取上開財物,並於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等事實。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、地,侵入告訴人宋俊樟之婦幼醫院內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;就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為,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、 ㈠所竊財物,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,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7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8 月 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3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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