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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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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7550 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核被告陳景勗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,竟圖不勞而獲 ,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然有多次竊盜前科, 素行不佳,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,300元,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漢章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 第2 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  被   告 陳景勗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弄00號4樓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 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景勗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時,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 器放置於店外旁電錶箱內,且無人看管,竟因缺錢花用,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拿取該遙控器打開 上址店家之大門鐵捲門後,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未上鎖 抽屜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7,300元,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。嗣經該店店長鄭漢章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,始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鄭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徒手拿取上址店門口電錶箱內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,並進入該店內竊取上開現金7,300元之事實。 二 告訴人鄭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於前揭時間放置於店內現金7,300元遭竊之事實。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、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本件被告所 竊現金7,300元,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,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1 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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