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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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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3503 號、第33647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分別判如附表「主文」欄 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「犯罪所得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,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:  ㈠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5 03號鑑定書、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952號鑑定書。 ㈢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」欄:犯罪事實一、㈡編號三「現場照 片」應予刪除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景勗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,竟圖不勞 而獲,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,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,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然有多次竊盜前 科,素行不佳,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,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,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,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「犯罪所得」欄所示之財物,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,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「被害人」欄所示 之各告訴人,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 第2 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 邱奕瑋 (提告) 現金新臺幣(下同)4,800元。 陳景勗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㈡ 范家維 (提告) 現金2萬2,000元。 陳景勗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   被   告 陳景勗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弄00號4樓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 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景勗因缺錢花用,分別為下列行為: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,行經邱奕瑋所經營之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龍巢飯麵館,見該店尚未營業,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破壞該店排油煙 管後自該洞口爬入店內,並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( 下同)4,800元,得手後旋即離去,並花用殆盡。嗣邱奕瑋 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(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案 )。 ㈡於112年4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,行經范家維所經營之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,發現該店將鐵捲門遙控器 放置於店外信箱內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 意,持該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進入該店,徒手竊取店內 收銀機內現金2萬2,000元,得手後旋即離去,並花用殆盡。 嗣范家維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(112年度偵字第3 3503號案)。 二、案經邱奕瑋、范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、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犯罪事實一、㈠(112年度偵字第33647號案)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徒手破壞該店排油煙管後,自該洞口爬入店內,並竊取未上鎖收銀機內現金4,800元之事實。 二 告訴人邱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現金4,800元遭竊之事實。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、中壢分局轄內000-00-000邱奕瑋店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3張 證明該店內收銀台等處所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,被告確實有入內行竊之事實。 犯罪事實一、㈡(112年度偵字第33503號案)。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自該店門口信箱內拿取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,再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萬2,000元之事實。 二 告訴人范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2萬2,000元遭竊之事實。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、㈠、㈡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 殊,請分論併罰。又尚未扣案之現金2萬6,800元(4,800元+ 2萬2,000元=2萬6,800元),為被告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至犯罪事實一、㈡部分,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侵入住 宅、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,惟查,告訴人范 家維所經營之上址八方雲集餐店並無人居住,且被告是以拿 取該店外放置之鐵捲門遙控器後,打開該店鐵捲門方式入內 竊盜等情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,是上開店非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,亦未與有人居住之住宅相通,且被告並未 以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竊盜,均核與 刑法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。然上開部分倘均成立犯罪,則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、㈡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,應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1 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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