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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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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247 0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(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1號) 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瑋俊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1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林瑋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(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5頁)」外,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瑋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,以佯稱遺失物所有人之方式冒領遺失物,造成告訴人 李樹為受有財產上損失,所為非是;惟念被告坦承犯行,態 度尚可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身心狀況未 佳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、目前從事拆除業之工作、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  被告於本案詐得背包1個,為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樹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 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,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   被   告 林瑋俊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瑋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,前往位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內壢保安宮,向當時值班義工方開興借款遭拒後 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向方開 興佯稱:遺失物背包1個(實際所有人:李樹為)為伊所有 云云,致方開興陷於錯誤,而交付暫由其保管之上開背包予 林瑋俊。嗣因失主李樹為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還上址詢問背 包下落,方開興始知受騙,因而報警偵辦。 二、案經李樹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瑋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樹為、證人方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, 並有監視錄影截圖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、職務報告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。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同條第3 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7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7   月  31 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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