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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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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黃耀偉 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44 5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),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政宏共同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黃耀偉共同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呂政宏、黃耀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呂政宏、黃耀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,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;被告黃耀偉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。被告2人 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,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黃耀偉所犯2次傷害罪間 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憲;又被告黃耀 偉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朱冠霖,致 告訴人吳宗憲、朱冠霖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二 所載之傷害,所為殊值非難;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,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、情節、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就 被告黃耀偉部分,暨定其應執行刑,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。 三、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黃耀 偉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朱冠霖所用之西瓜刀,並未扣案,價值 亦非甚高,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,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,若不宣告沒收,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,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、追徵困難,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 項(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   被   告 呂政宏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號            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             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黃耀偉 男 1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(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             ,現借提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政宏、黃耀偉為友人,呂政宏與吳宗憲前後曾與傅品蓁為 男女朋友關係,後呂政宏、黃耀偉與傅品蓁、吳宗憲,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19時許,在呂政宏當時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號15樓之居所,呂政宏與傅品蓁間因吃飯問題而有 口角衝突,吳宗憲因而徒手打呂政宏臉部(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),詎呂政宏竟與黃耀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先由 呂政宏以拳頭毆打吳宗憲之臉部後,再由黃耀偉徒手攻擊吳 宗憲之臉部,並用腳踹吳宗憲,致吳宗憲受有臉部瘀青、挫 傷之傷害,後經吳宗憲表示要下樓冷靜一下,過了5至10分 鐘後,吳宗憲即致電傅品蓁,要呂政宏下樓,傅品蓁告知前 情後,呂政宏隨即下樓。 二、黃耀偉即後即持西瓜刀與呂政宏一同下樓找吳宗憲,而於其 等下樓時,見現場除吳宗憲及傅品蓁外,尚有朱冠霖、張原 齊、岩曉梅(所涉妨害自由罪嫌,另為不起訴處分)、陳冠 文、陳其昌等人在場,且朱冠霖以空氣槍作勢攻擊,黃耀偉 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西瓜刀砍向朱冠霖之手背,致朱冠 霖之手背受有切割傷而出血之傷害,黃耀偉隨即逃離現場。 後經警獲報到場、並調閱監視錄影後,始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朱冠霖、吳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政宏、黃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、證人即同案被告岩曉梅 、證人傅品蓁、張原齊、陳其昌、陳冠文於警詢時、證人即 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、扣押物 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現場及傷勢照片、監視錄影截圖 各1份附卷可佐,另有扣案之西瓜刀為證,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呂政宏、黃耀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,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、被告黃耀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,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又被告黃耀偉就犯罪事實 一、二之上開2罪間,犯意個別、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29 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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