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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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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44135號)暨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42968號、第462 91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8號),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,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,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如附件一、二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吳奇軒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。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,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,分別對被害人傅仰晴及告訴人陳禹豪 、楊睿汯詐欺取財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,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。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,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,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(二)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,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又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二 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 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 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,變更為「於偵查及『歷次』審判中 均自白」,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,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。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,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,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,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,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,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,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,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,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,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人受騙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品行與智識程度、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(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,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,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) 。 (四)再查,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,具有悔意,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,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,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諭知緩刑2年,以 啟自新。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,避免其再度 犯罪,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,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,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,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。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,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,併此指明。 三、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,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,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,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,無庸為沒收之宣告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、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,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,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,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,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一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5號   被   告 吳奇軒 女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奇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,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,先於民國1 12年5月14日前某時,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之金融卡、 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,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5月14 日18時20分許聯繫傅仰晴,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, 致傅仰晴陷於錯誤,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58,635元 至吳奇軒郵局帳戶內,並同時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。嗣因傅仰晴發覺受騙,報警處理,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與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,且有被害人轉帳明 細、來電紀錄、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。另被告所實施者,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,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二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91號   被   告 吳奇軒 女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(尚未分案)併案 審理,茲將犯罪事實、證據、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 吳奇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,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,先於民國1 12年5月14日前某時,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之金融卡、 密碼等資料,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,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5月14 日分別聯繫陳禹豪、楊睿汯,佯稱其網路購物車票付款設定 錯誤,致陳禹豪、楊睿汯均陷於錯誤,於同日20時7分許、1 9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49,990元、36,969元至 吳奇軒郵局帳戶內,並同時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。嗣因陳禹豪、楊睿汯發覺受騙,報警處理,循線查悉上情 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吳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、楊睿汯於警詢中之陳述。 (三)告訴人2人提供之購票紀錄、轉帳頁面截圖、匯款單據影 本。 (四)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、對話紀錄截圖。 三、所犯法條: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。 四、併案理由:被告吳奇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4135號提起公訴,有該案起訴書、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。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, 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,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、洗 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,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 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,屬裁判上一罪,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,自應移請併案審理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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