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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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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盈俊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92 64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 八月。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「小郭」共同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共同追徵其價額。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楊舜尉與綽號「小郭」之成年男子(下稱「小郭 」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,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32分許,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、身體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破壞剪、鉗子各1支,與「小郭」一同至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00號由黃崇皓管領之娃娃機店,共同以上開油壓破壞剪 、鉗子破壞店內、附加於娃娃機零錢箱、兌幣機、店內倉庫 門上具安全設備效用之鎖頭共9個,並共同竊取趙偉傑、魏 聲漢、黃崇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,得手後離去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楊舜尉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黃崇皓於警詢中之陳述。 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、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。因毀損性質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鎖頭 已構成竊盜罪之加重要件,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(參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),是公訴及告訴 意旨就此部分,容有誤會。  ㈡被告與「小郭」就上開犯行間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 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,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,但 仍有部分合致,且犯罪目的單一,依一般社會通念,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,如予數罪併罰,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,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,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,應依個案情狀,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,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,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,方屬適當。查被告行竊時,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,為達其竊財目的,在密接時地,竊取告訴人黃崇皓、 被害人趙偉傑、魏聲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,被告竊取該等 財物之舉動,均屬其竊盜犯行之一部分,應認屬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,其以一竊盜行為,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,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,容有誤會。  ㈣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詐欺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;②102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;③103年間因詐欺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;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⑤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,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;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、3月確定。①至③罪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;④ 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;⑥二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。①至⑥罪刑接續執行,於1 06年1月11日假釋,復因撤銷假釋,尚餘殘刑10月。另於⑦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⑧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 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。⑦⑧二罪 與殘刑接續執行,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且為被告不爭執,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 ,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後,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。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,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,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 、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沒收:  ㈠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未扣案 之油壓破壞剪、鉗子各1支,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,惟無證 據可佐現仍尚存,且據被告供述業於另案沒收,故為免無益 之調查執行程序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㈡被告與「小郭」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,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,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 方式,爰認定被告與「小郭」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 對被告與「小郭」宣告共同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共同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供稱:原本這件案子是我跟張家祥 討論好要去做,且有告訴簡永隆,他們也有讓張思嚴知道, 只是因為時間上的關係,拖了太久,我就找了小郭即郭景瀚 跟另一名潘逸清,當天我們確實有開郭景瀚的車號000-0000 號車子(登記他馬姓太太名下),經過八德永豐店,後來我 們再往前開有一間7-11,我們就馬上右轉去完全無監視器的 地方,我們就進去裡面變裝,變裝之後我先下車,我就先走 過去八德永豐店裡面,郭景瀚才穿著藍色雨衣跟戴著黑色安 全帽出現,於案發前半小時到1小時之間,我們在郭景瀚所 承租處中壢區興仁路2段398 號上他太太的車,討論要怎麼 分工,潘逸清沒有實際參與行竊,他只是在我們一開始變裝 的地方等待我們,距離八德永豐店差不多有2、3公里,滿遠 的,他只是負責開車,等我們成功後載我們走等情節,核與 本院調取郭景瀚個人戶籍資料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號00 0-0000自小客貨車111年12月31日0時至4時間行車軌跡所示 資料相符,堪認被告供稱「小郭」即郭景瀚且潘逸清亦有涉 案等節,顯非無據,因郭景瀚及潘逸清2人均涉有本案犯罪 嫌疑,本院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。 六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 10條之2、第454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被害人 1 20號機臺零錢箱內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(下同)4,980元 趙偉傑 2 24號機臺零錢箱內10元硬幣共計2萬890元 魏聲漢 3 價值1萬1,999元3D列印機1臺 黃崇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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