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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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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130 6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林建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。緩刑五年,並應向 呂簡阿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林建和與呂簡阿不為朋友關係,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向呂簡阿不佯稱:「先 覺」要蓋靈骨塔,需要借錢來用,2年後會還錢,中間也會 支付利息云云,致呂簡阿不陷於錯誤,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10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號1樓呂簡阿不住處,將現 金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交與林建和,續於同日稍晚在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莊敬店,將現金200萬元交 與林建和。嗣因呂簡阿不於中風後,向其子呂簡元提及前開 交付400萬元之事,始驚覺遭騙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林建和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之自白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簡阿不於偵查中之證述;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。  ㈢借款契約書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被告上 揭詐財行為之時、地密接,犯意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,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,恣為詐欺犯行,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,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,且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,現依約履行中,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 ,堪信其悔意甚殷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 損害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、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生活、身體 健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,其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,足認其悔意甚殷,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 告,當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。另按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,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,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 調解內容,因履行期甚長,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,爰將其 列為緩刑條件,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 償。若被告不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,附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:被告詐得400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,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,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全數交由「陳俊旭」 (音譯)轉交「先覺」,且公訴人未釋明贓款仍由被告實際 掌控管領,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應賠償400萬元,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,經審酌上情及賠償總額,倘若被告確 實按期履行,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,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,將影響其依約履行能力,而使本院認有過苛之 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 10條之2、第454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緩刑負擔條件 林建和應賠償呂簡阿不新臺幣(下同)400萬元,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,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,最後一期為1萬元,直至全部清償為止,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為全部均到期。上開款項匯入呂簡阿不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:000-0000000000000帳戶(戶名:呂簡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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