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詐欺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81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王奕勳明知酒店消費高昂,其並未攜帶 充足資金,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,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,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,至總裁會館有限公司(下 稱總裁公司)進行消費,致總裁公司陷於錯誤,為其提供小 姐坐檯費、包廂費、少爺小費、桌面菜等消費服務後,被告 即表示拒不付款,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(下同)2萬1,700元之 消費利益(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,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636號判決)。被告得知總裁公司對店內事務另有管領 權之副總告訴人張冠偉報警後,心生不滿,復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,於上開凌晨5時許警方到場後,在上開已開放而有 特定多數人之包廂,向告訴人辱稱:幹你娘、幹你娘等語,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性評價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,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,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(見本院審易字第1737號卷第35至43 頁)。依上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