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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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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壽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1828 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薛壽星為被告謝良琪(就本案所涉恐嚇 、傷害部分另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案件審結)雇 用之磁磚師傅、告訴人范綱炫與告訴人范綱易為兄弟,告訴 人范綱炫為黃乙哲雇用之油漆師傅、告訴人范綱易為呂火炎 雇用之木工員工,前開6 人及被告謝良琪雇用之臨時工即真 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「阿陳」、「阿義」,於民國111 年10 月24日,分別至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之工地施工,然被 告薛壽星及告訴人范綱炫間,因施工問題而發生口角,詎被 告2 人及「阿陳」、「阿義」,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,先由被告薛壽星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范綱炫之頭部,並 將告訴人范綱炫壓倒至地上,被告謝良琪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范綱炫之頭、肩膀部位,後經告訴人范綱易聽聞出來察看後 ,隨即由告訴人范綱易、黃乙哲、呂火炎將被告薛壽星及告 訴人范綱炫2 人分開,「阿義」則將工具板車朝告訴人范綱 炫方向丟擲;待雙方隔開距離後不久,因告訴人范綱易(起 訴書誤載為范綱炫)向被告薛壽星稱:「有種你打我」等語 ,被告薛壽星遂接續前開傷害犯意,以泥做工具攻擊告訴人 范綱易、被告謝良琪持鐵鏟朝告訴人范綱易之腿部攻擊、「 阿義」將告訴人范綱易抱起再摔至地板、「阿陳」則用腳踹 告訴人范綱易之腿部,並持木板丟擲到告訴人范綱易之左邊 軀幹,告訴人范綱炫見狀欲加以阻止,故上前勒住被告薛壽 星之脖子、將之撲倒在地,「阿陳」亦有拿刀子做出揮砍動 作,因而致告訴人范綱炫受有頭部損傷、右肘擦傷、右上臂 擦傷、左手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,告訴人范綱易受 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擦傷、左大腿挫傷、左胸腹擦傷之傷害。 因認被告薛壽星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薛壽星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,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范 綱炫、范綱易均於112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,揆諸上開說明,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施懿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4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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