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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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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,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;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 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因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,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停止戒治依法 釋放,該次施用毒品犯行,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依上述規定 ,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,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 至4 行 「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、 5 月2 次」應更正為「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、102 年 度審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(共3 罪)、5 月 (共3 罪)」;及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乙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 、審理時之自白」、「扣案之針筒1 支」,及更正刪除「及 甲基安非他命」(詳如下述)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 如附件)所載,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: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曾於112 年4 月17日晚間1 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 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 ,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「陰 性」反應,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據(見毒偵卷第45頁),惟查: ⒈依文獻記載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,約有施用劑量之70%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,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 安非他命1 至5 天,安非他命1 至4 天。然文獻有關藥物檢 出之報告,因研究對象、使用劑量多寡、實驗條件或研究角 度等不同,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,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, 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,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,下仍簡稱管制藥品 管理局)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。 ⒉次按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」第15條、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「閾值」作為 判定標準,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 液篩檢相關規定,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 性所訂,故該準則第16條、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 於前述閾值,應判定為陰性;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,需 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,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,得採用 「最低可定量濃度」為閾值,不受該準則第16條、第19條規 定之限制。依該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,「最低可定量濃度 」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 低濃度,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 9719號函足供參佐。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,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79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3ng/mL,數值遠高於檢 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40ng/mL 、甲基安非他命 之最低濃度80ng/mL ,當可視為有效數據,由此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,被告確有前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。 ㈡綜上所述,被告於112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堪以認定。本案事證 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、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,未經 許可,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,均為累犯,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提出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,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,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,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,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,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,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,各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,即 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 1 支,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,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( 見毒偵卷第13頁),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, 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。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,前既經觀察、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,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,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,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,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,再行施 用毒品,而為本案之犯行,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,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,本不宜寬縱,惟衡諸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,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,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,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、職業為 工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(見毒偵卷第11頁)暨其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,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等情,業據被告供述明確,足認該物品係屬供其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,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,宣告沒收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、第310 條之2 、第454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竹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,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於民國111 年7月6日執行完畢,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二、另因㈠竊盜案件,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(現已改制臺灣新北 地院)以101年度簡字第7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。因施 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、5月2次。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3月。㈡施用毒品案件,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。上開㈠、㈡案 件與他案殘刑2年9月10日接續執行,於108年10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 三、詎仍不知悔改,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,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 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,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加油站廁所內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。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 段與三民路43巷口查獲,並扣得針筒1支。 四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。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-139號之事實。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-1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。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1 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0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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