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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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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2817 4 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秋禹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玖月。 未扣案之裸銅電線參佰公斤應與陳俊豪共同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與陳俊豪共同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「 鐵絲圍籬」後應補充「(毀損部分未據告訴)」;證據部分 補充「被告林秋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、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。 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就上開竊盜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 ㈢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,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,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,仍僅成立 1 罪,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,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,理由並應引用各款,俾相適應(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、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,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,仍 僅成立一罪。 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為圖一己私益,竟共 同與同案被告陳俊豪恣意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,蔑視他人財產權,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 威脅,影響社會治安,所為殊無可取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,並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所生危害程度輕 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父親罹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,被告於偵訊時稱:老虎鉗是同案被告陳俊 豪帶的,他從車上拿下來時,我才知道他車上有放老虎鉗等 語(見偵卷第121 頁),業據被告供述明確,是上開物品為 同案被告陳俊豪所有,非被告所有,亦非違禁物,爰不予宣 告沒收。  ㈡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2 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,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;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,沒收或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;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,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(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)。又所謂各人「所分得」,係指各人「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,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,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,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,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;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,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,自不予諭知沒收;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,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。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、所得數額,係關於沒收、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,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,並 不適用「嚴格證明法則」,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,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,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(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豪共同竊得裸銅電 線300 公斤,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,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黃新喜,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(查無銷贓對象)或實際 分配之明確事證,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,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,故為免其 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,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採原物沒收。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,其等不法利得 實際分配不明,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,尚可認定 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,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,揆諸 前揭說明,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。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,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,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共同追徵其價額 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、第310 條之2 、第454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、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(罰金部分,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,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)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  被   告 林秋禹 男 3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○0號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秋禹與陳俊豪(所涉竊盜罪嫌,另行通緝)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凌晨2時23分許,由陳俊豪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 、身體、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,破壞鐵絲圍籬後, 與陳俊豪一同侵入黃新喜經營位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「助源企業社回收廠」,徒手竊取裸銅電線300公斤(價值計 新臺幣9萬元),得手後林秋禹旋即駕駛其子林政和所有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搭載陳俊豪一同逃逸。 二、案經黃新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秋禹於警詢、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喜、車主林政和之證述相符,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。被告與陳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 同正犯。 三、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,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,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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