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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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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1號、第28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離本人所持之物,處罰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未扣 案之三星手機壹支(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)、iPhone 12手 機壹支(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)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又踰越竊戶竊盜,處有期 徒刑柒月,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又踰越竊戶竊盜,處有期 徒刑柒月,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又踰越竊戶竊盜,處 有期徒刑柒月,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劉光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19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內,見袁倫鉉在該店消費結帳後, 遺落在櫃檯前方之手機2支(分別為三星手機-門號00000000 00號、IPHONE12手機-門號0000000000),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而逕自取走將之侵占入己。嗣袁倫鉉走出上開超 商後至對面某小吃店,立即察覺其遺落上開手機,乃立刻返 回現場,卻遍尋不著手機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劉光隆在上開超商結帳之發票上所留下之統一超商會員資 料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劉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111年10月15日11時12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附近,先將前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,走近後將窗戶 打開,以徒手攀爬方式,踰越該窗戶進入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號3樓之振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振朋公司) 內,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王振茹、梁永和、黃巧慧等3人放 置在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各新臺幣(下同)7,000元、140元 、2,000元得手(王振茹失竊之7,000元中包括振朋公司委由 王振茹保管之現金5,700元)。嗣因王振茹、梁永和、黃巧慧 察覺有異後報警,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,循線查知上情。 三、案經王振茹、梁永和、黃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 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同意,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、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茹、梁永 和、黃巧慧、證人即被害人袁倫鉉於警詢時之陳述,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,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,於 本院審理中,知有該項證據,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,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,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前揭規定說明,自有 證據能力。 二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。查證人袁倫鉉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, 係檢察官依法訊問,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,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,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,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。 三、次按「除前三條之情形外,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:一、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,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 書。二、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,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。三、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,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。」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。卷附之被告於統一超商消費 之發票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之會員資料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,為各 該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,依上 開規定,自有證據能力。 四、卷內之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截圖(然不包括本院於庭後自 行列印而未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),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,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,並非供述證據,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),該等 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。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,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,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,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,均有證據能力, 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訊據被告劉光隆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,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振茹、梁永和、黃巧慧於警詢證述在案,且有現 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。再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,辯稱:伊沒有拿走告訴人袁倫鉉的手機,並於 偵訊辯稱:伊拿取告訴人袁倫鉉手機後,因打不開手機,就 放在超商外面的椅子上云云。惟查:被告雖以該等諸詞置辯 ,然被害人袁倫鉉於偵訊時證稱其走出上開超商後至對面某 小吃店,立即察覺其遺落上開手機,乃立刻返回現場,卻遍 尋不著手機而報警處理等情,觀諸其警詢筆錄開始製作之時 間為111年11月19日1時28分,可見被害人袁倫鉉確於離開超 商未久即已察覺手機遺失而返回現場找尋,而自被害人袁倫 鉉返回該超商迄警方至現場處理,被害人袁倫鉉不但可有充 裕之時間在該超商內外找尋其之手機,更大可撥打己之手機 門號以發現手機之下落或以手機定位發現手機下落,並無未 能發現其之手機就在上開超商椅子上之理,是被告空口辯稱 上開各詞,無足採信。此外,並有被告於統一超商消費之發 票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之會員資料、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、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、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(三罪)。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犯一個踰越窗戶竊盜罪,然被告明知己所侵入之地點 係一公司,且該公司內部陳設又係每一員工之座位明確區隔 分離,被告在三個不同之座位區之座位竊取財物,自可預見 該等財物之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,自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罪,起訴意旨有所違誤,至告訴人王振茹在其座位雖同時 失竊其自己之財物及振朋公司之財物,然振朋公司之財物係 由告訴人王振茹保管,被告無從預見及此,是被告同時竊取 告訴人王振茹及振朋公司之財物,僅能成立一罪,併此指明 。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、所侵占之財物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多寡、被告自79年以還即犯多項竊盜罪及其他財產犯罪 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,就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 於執行時,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,聲請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,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,而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,從而, 本案所處之刑,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,併此說明。末查, 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各次犯罪所得,均未據發還被害人與告 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在各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337條、 第3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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