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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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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,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 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「 有期徒刑5 月」應更正為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」、第5行 「9 月12日」應更正為「9 月14日」、第11行「以不詳方式 」應更正為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」、第13至14行 「為警查獲」後應補充「,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,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,自首並接受裁判」;證據部 分補充「被告乙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,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,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0號、第1511號、第15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,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罪,依上開說明,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,而應依法追訴 、處罰。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,於法核屬有 據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、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,未經 許可,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 案暨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,均為累犯,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提出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,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,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,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,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,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,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,各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,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,並接受裁判,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12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 057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,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 要件,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均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。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,前既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 程序,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,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,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,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,再行施用毒品, 而為本案之犯行,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,本不宜寬縱,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,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,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,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,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、第310 條之2 、第454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 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9月12 日執行完畢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0號、 第1511號、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 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2月7日晚間9時許,在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處,以捲菸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;另於112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。嗣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,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與中山東路1段口處為警查獲,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,結果呈可待因、嗎啡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。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)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、嗎啡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事實。 4 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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