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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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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 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;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乙○○於本院準 備程序、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,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,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,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罪,依上開說明,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,而應依法追訴、 處罰。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,於法核屬有據 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、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,未經 許可,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,均 為累犯,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,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,提出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,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,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,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,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,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,各加重其 最低本刑。 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,前既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 序,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,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,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,再行施用毒品,而 為本案之犯行,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並未具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,本不宜寬縱,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,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,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,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,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 參酌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、第310 條之2 、第454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女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2 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2月確定,上開2罪接續 執行,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、勒戒後,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,於111年4月26日釋放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 前揭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4月10日某時,在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路0段000號居所內,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 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,施用完畢後,另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嗎啡 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○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,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。 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。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(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)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。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是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0 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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