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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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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7594 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、被告之意見後,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陳俊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。 (二)被告前因竊盜、搶奪等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8月(共2罪),搶奪部分業經 上訴,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、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, 前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,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,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係竊盜、搶奪案件,與本件罪質相同,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,具有特別之惡性,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,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(三)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,竟侵入告訴人住處 內竊取財物,漠視他人財產法益,破壞居住安寧,危害社 會治安,所為誠屬可議,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素行、犯罪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及 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。 三、沒收:    按「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 定者,依其規定」、「前二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」、「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,包括違法行為所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」、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竊得女用內褲2件,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,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( 見偵卷第55頁)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、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4號   被   告 陳俊都 男 4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俊都前因竊盜、搶奪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8月(共2罪)確定 ,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,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。 二、詎陳俊都猶不知悔改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,見黃資棠位在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之住宅後門未上鎖,乃侵入該住宅內, 徒手竊取黃資棠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,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 ,即為黃資棠察覺並報警處理,惟陳俊都趁隙逃跑後,仍於 同日晚間6時2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旁為警查獲, 警並當場扣得女用內褲2件(已發還)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,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現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參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,且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,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未因前案之執 行而生有悔悟警惕,有其惡性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,已發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,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、地亦有竊取金戒指1對 及裝有不詳數額現金之紅包袋1個等物,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,而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此等物品遭竊取, 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竊取之,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,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附 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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