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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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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24 1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政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;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一編號3、4、5、8、9「未扣案犯罪所得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「該車」 後更正補充為「該車及機車鑰匙1串」、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 行記載「75號」更正為「73號」、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記載 「6樓」後補充「停車場」、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記載「起 」後補充「至」、犯罪事實欄一㈨第5行記載「現金、身分證 」更正為「現金20元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」部分 均更正為「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扣案物照片(見偵42 41卷一第279-281頁)」、「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(見本院卷第112、128頁)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邱政男就犯罪事實㈠㈧㈨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;就犯罪事實㈡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;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;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。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示毀損犯行,數次剪斷監視器網路線、電 線之行為,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,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、同一地點所為,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,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,於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,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,各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。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應分論併罰。 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,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,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②因竊盜案件,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(共 2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;③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。上開各編號案件之罪刑,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 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,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,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,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,且為被告所坦承,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;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 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,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如犯罪事實 ㈠至㈤、㈧㈨所為均相同,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,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竊盜犯行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,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,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,依前開部分犯罪情節,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,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,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規定,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,爰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及 ㈧㈨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惟本案就犯罪 事實㈥㈦所示毀損犯行部分,則衡以前案所犯為竊盜等案件, 與犯罪事實㈥㈦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,其犯行之罪質、犯罪 手段、保護法益尚有不同,綜觀全案情節,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,其罪刑應屬相當,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 法定本刑不可,本院認為此部分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,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,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,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,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,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,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,為貪圖己利,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 態度尚可,雖持兇器為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犯行,然犯罪過程 尚屬平和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竊 財物之價值、前開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,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、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、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,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:  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,就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行時,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聲請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,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,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。經查,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,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,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,揆諸前開說明 ,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。從而,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,附此敘明。  三、沒收 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、2、3、8、9「已發還犯罪所得」欄 所示之物,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,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郭芳儀、阮文國、馬碧霞、鄭煙及被害人羅世守等人 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(見偵4241卷一第57、101、125 、233、263頁),此部分犯罪所得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,均不予宣告沒收。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至3、4、5、8、9「未扣案犯罪所得」 欄所示之物,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,均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,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,為被告邱政男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㈢至㈦犯行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時供陳 在卷(見偵4241卷一第19-21、偵4241偵卷二第39-45頁),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。 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,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犯犯行有 關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,末此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,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表一: 編號 犯罪事實 已發還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郭芳儀部分)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、機車鑰匙1串 無。 邱政男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阮文國部分) ASUS智慧型手機1支、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無。 邱政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馬碧霞部分) 鑰匙18支、遙控器6把 鑰匙7支、墨鏡3副、現金1,500元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呂冠頡部分) 無。 現金50元、 空氣清淨機1臺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楊秋美部分) 無。 現金500元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葉國堂部分) 無。 無。 邱政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姜泊彤部分) 無。 無。 邱政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(即被害人羅世守部分) 農會存摺2本、郵局存摺1本、身分證、健保卡、民主進步黨黨証、桃園敬老愛心卡、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、印鑑2個 包包1個、 現金 500元、 邱政男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所示部分(即告訴人鄭煙部分) 桃園市市民卡、駕照、保險證各1張 現金20元 邱政男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附表二:(犯罪工具部分)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. 一字起子4把 1.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、毀損犯行之物 2.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(見偵4241卷第273、279頁)。 2. 十字起子1把 3. 剪刀1把 1.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㈥㈦所示毀損犯行之物 2.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(見偵4241卷第273、279頁)。 4. 瑞士刀1把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   被   告 邱政男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現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另案執 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,甫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詎仍不知悔改,基於下列犯 意,分別為下列犯行: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1年7月27 日上午11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,見郭芳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,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機車鑰匙後發動駛離,將該車竊取得手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,於111年 8月1日凌晨4時37分許,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○0號5樓 公寓大門未關,進入上址房間內,徒手竊取阮文國放置於 上址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、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 後離去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,於1 11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, 見馬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,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,破壞該車車窗後, 竊取車內放置之鑰匙25支、遙控器6把、墨鏡3副、現金新 臺幣(下同)1,500元得手,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 ,足生損害於馬碧霞。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,於1 11年8月1日凌晨4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停車場, 見呂冠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,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,破壞該車車窗後, 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50元及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,並致令 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,足生損害於呂冠頡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,於1 11年7月30日晚上9時4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6樓 ,見楊秋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,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,破壞該車車窗後, 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,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, 足生損害於楊秋美。 ㈥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111年8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起同日上 午10時前之某時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,持剪刀將葉國 堂安裝在上址之監視器網路線、電線剪斷,致令監視器不 堪使用。 ㈦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111年8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,在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持剪刀將姜泊彤所管理誠泰資產管 理公司安裝於上址之20P電話線1條、光纖電纜線4條、CAT 6電纜線2條剪斷,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。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1年8月2日晚 間10時許至翌(3)日上午6時許某不詳時點,在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11店鋪,徒手竊取羅世守所有之包包1個(內含 農會存摺2本、郵局存摺1本、身分證、健保卡、民主進步 黨黨証、桃園敬老愛心卡、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、印鑑2個 及現金500元)得手後離去。 ㈨於111年8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,在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旁,見車牌號碼000-00號自用大貨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徒手打開車門後,徒手竊取鄭煙放於該車車內之 現金、身分證、桃園市市民卡、駕照、保險證等物品得手 後離去。 二、案經郭芳儀、阮文國、馬碧霞、呂冠頡、楊秋美、葉國堂、 姜泊彤、鄭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儀、阮文國、馬碧霞、呂冠頡、楊秋 美、葉國堂、姜泊彤、鄭煙及被害人羅世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,且告訴意旨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、警員職務報告 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1串、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;告訴意旨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及Samsu ng智慧型手機1支;告訴意旨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器影 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、遙控器6個、鑰匙18把;告訴意 旨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1800 3790號鑑定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;告訴意旨㈤有現場 照片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;告訴意旨㈥有現 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;告訴意旨㈦有 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;告訴意旨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 刑生字第1110092430號鑑定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、現場照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農會存摺2本、郵 局存摺1本、身分證、健保卡、民主進步黨黨証、桃園敬老 愛心卡、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、印鑑2個;告訴意旨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畫面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桃園市 市民卡、駕照、保險證各1張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上開犯嫌應均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㈧㈨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;犯罪事實㈡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; ㈢㈣㈤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;犯罪事實㈥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。被告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、毀損器物犯行,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,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。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、4次加重竊盜犯行、2次毀損犯行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 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。末被告之犯罪所得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9  月  24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 民  國  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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