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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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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偉 廖宥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9526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兼告訴人甲○○與被告兼告訴人乙○○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8分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0號對 面談論債務事宜,甲○○因不滿乙○○聯繫、騷擾其家人,遂當 場基於傷害之故意及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,先徒手攻擊乙○○之頭部及身體,乙○○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,與甲○○相互推擠拉扯,甲○○之母黃鳯萍(未受傷) 、告訴人即乙○○之女友(即現任配偶)葉眞琳見狀上前阻擋 後,甲○○仍繼續毆打乙○○,並波及而打到葉眞琳之頭部及身 體,致葉眞琳受有頭部外傷、左腰腹挫傷、左拇指併指甲挫 擦傷之傷害,而乙○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挫傷、左拇指、 左膝及右踝挫擦傷、左臀部挫傷,甲○○則受有頭皮鈍傷、暈 眩、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、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。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,須告訴乃論,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葉眞琳經 本院調解成立,並當庭撤回其之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、本院調解筆錄可按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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