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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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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 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,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信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七月;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黃信介基於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, 在不詳地點,以摻入香菸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;於112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,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 某友人住處,以燒烤玻璃球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之自白。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 表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 許可書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-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被告所犯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㈢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;②105年間因竊盜案件, 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③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④106年間因竊盜、施用毒品等案件,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各處5月、3月、3月、9 月,得易科罰金部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;⑤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處8月( 共二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;⑥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,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。③、④、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,①、②、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,上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,於108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,嗣經撤銷假 釋,尚餘殘刑1年1月又2日,於111年7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且為被告不爭執,是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,均為累犯,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,認其就本 案犯行,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(含最低本刑)。 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素行、年紀、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施用毒品二級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 10條之2、第454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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