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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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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生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、第3738號、第3985號、第5182號),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「主文」欄所示 之刑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甲○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毒聲 字第8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、第1 640號、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則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,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 罪,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(二)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、㈡、㈣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(共3罪);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,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。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、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各為施用 第一、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 上開之1次施用海洛因與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犯意 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之。 (三)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;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(2次 ),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;再因傷害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,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, 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,均為累犯,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,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,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,顯然忽視法律禁令,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,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,縱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,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。 (四)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、㈢、㈣所示時、地為警查獲 時,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、㈢、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,即於 犯罪發現前,於員警詢問時分別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(詳偵字第3203號卷第39頁、偵字第3985號卷第11頁、偵 字第5182號卷第8頁),核符合自首之規定,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,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、㈢、㈣所示施用 第一、二級毒品犯行,減輕其刑,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 之加重、減輕事由存在,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。  (五)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,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,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,所為實非可取,應予懲處,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,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;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;並考 量被告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 表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,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,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行時,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聲請法院裁 定之,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,依此所為之定 刑,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,從而,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, 併此說明。 三、沒收銷燬及沒收:  扣案之刮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,惟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扣案刮刀是做何使用,伊忘記了。復遍查全卷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,故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附錄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二㈠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二㈡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3 二㈢ 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4 二㈣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4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 地院)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、第1640號、第1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;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,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(2次),前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;再因傷害 案件,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,前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,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 畢。 二、詎仍不知悔改,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分別 為下列犯行: ㈠於112年4月21日22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2樓前居所,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,為 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查獲。 ㈡於112年6月1日某時,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廁所,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6月2日0時58分許,為警在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查獲,並扣得其所有之刮刀1支。 ㈢於112年5月19日2時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某網咖,以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,及於相同 時地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,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5月20日9時許, 為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查獲。 ㈣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廁所內,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,為警 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安街口查獲。 三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: 犯罪事實㈠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○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D-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-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6月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D-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-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、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犯罪事實㈢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-0357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保-03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犯罪事實㈣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於犯罪事實二(一)(二)(四)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;於犯罪事實二(三)所 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、 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;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海洛 因與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請分論併罰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刮刀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 11  月 17  日 檢 察 官 乙○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 11  月 27 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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