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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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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1660 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崴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許崴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,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而具有危險性之「器 械」而言,其種類並無限制,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,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(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)。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之板手,為金屬所製,自屬質地堅硬,如朝人揮擊,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安全造成危險,當屬兇器無 疑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。 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 地院)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 ②因竊盜案件,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、3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,嗣上訴,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確定;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,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,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117號判決駁回確定;④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新北地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、7月,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,上開①②、③④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、1年2月確定, 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,迄 11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,假釋未經撤銷,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乙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,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,竟再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,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,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,此次加重最低本刑,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,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 行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、循正途獲取所需,反圖不勞而獲 ,竊取他人財物,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,所為不當, 應予懲處,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前科 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三、沒收:  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車牌2面,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,且未扣案,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,且可由車牌所 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,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板手1支,並未扣案,查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,衡諸該板手價值低微,且取得容易,替代性高,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 予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   被   告 許崴翔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許崴翔前因竊盜、施用毒品等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、1年 2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,並於1 1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,視為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 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1 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,向鑫陽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 -00號自用小貨車後,於11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,駕駛該 車輛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0○0號前,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使用之板手1支,以旋開螺絲拆卸之方式,竊取徐仲明所有 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,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,並將上開牌照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-00號 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。嗣徐仲明發覺車牌遭竊,經報警處理 ,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徐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崴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仲明、證人曾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、現場照片、車籍資料、鑫陽租 賃車行契約書各1份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,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嫌 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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