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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 被 告 張承皓 (原名張銘德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1402 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張承皓共同犯攜帶兇器、毀越門扇、侵入住宅竊盜罪,累犯,處 有期徒刑八月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設備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張承皓與李慶益(另行審結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7時52分許,至彭秉川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2樓住處 ,2人遂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 險性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、鐵撬1把,破壞大門門 鎖後侵入屋內,竊取彭秉川所有價值新臺幣(下同)3萬元 之電腦設備,得手後離去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張承皓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。  ㈡同案被告李慶益於偵查中之供述;告訴人彭秉川於警詢時之 陳述。 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承皓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 第3款之攜帶兇器、毀越門扇、侵入住宅竊盜罪。 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慶益就上開犯行間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 情形後,認其就本案犯行,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(含最低本刑)。 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,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沒收: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腦設備 ,屬其犯罪所得,因被告供稱業由其獨自丟棄,暨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㈡被告就本案用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把、鐵撬1把固屬犯罪工具 ,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,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 取得、替代性高,尚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,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,爰不予 宣告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 10條之2、第454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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