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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毀損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82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(原名陳信瑋)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190 46號、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弘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;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事 實 一、被告陳弘凱(原名陳信瑋,下均稱陳弘凱)因其某一友人與 告訴人許清華有糾紛,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,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 時2分許,至告訴人許清華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居處,朝該 址1樓信箱潑撒白色油漆(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許清華提起 告訴),以此加害生命、財產之事恐嚇許清華,使其心生畏 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許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有罪部分: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: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 ;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 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。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陳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,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,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 均得為證據。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,亦具證據能 力。 二、事實認定:  ㈠訊據被告陳弘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所示之時、地為潑漆行為 ,但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,辯稱:我之所以這麼做, 是因為我要幫我友人「阿生」出氣,我當時酒後一時氣不過 ,我才會做出潑漆毀損的行為(見本院審易卷第227頁), 但我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。  ㈡經查,就上開被告陳弘凱坦承部分,核與告訴人許清華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(見111偵28819卷一第345至348頁),並有 相關道路、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、被告潑漆予告訴人信箱之 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在卷可佐(111偵19046卷第209至235 頁、111偵28819卷一第349頁),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。  ㈢而查: 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,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、 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之刑責,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 由法益;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,為惡害之通知,受通知人因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,即該當於本罪,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;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,凡一切之言 語、舉動,不論直接或間接,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,均包 含在內;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,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,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  ⒉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深夜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,對 其信箱潑灑油漆,依其潑漆之方式係於深夜為之,且潑漆之 位置均潑於告訴人居處之信箱未波及其他住戶之信箱,且被 告陳弘凱亦自陳係為他人出氣而為本案潑漆行為,堪認其潑 漆行為舉動係針對告訴人許清華而來,針對性極強且警告意 味濃厚,堪認被告潑漆行為確實具有主觀上恐嚇犯意甚明, 加之告訴人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確認確實有心生畏 懼之情形(見本院審易卷第261頁),亦具狀詳述遭恐嚇而 有心生畏懼之情形(見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第5頁) ,足見被告陳弘凱於本案犯行均已使告訴人許清華心理受迫 及畏懼,而有不安全感,自屬於惡害之通知。  ⒊至於被告陳弘凱供稱其並未參與先前告訴人許清華與他人間 公司經營權爭議,告訴人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本院 審理時出庭作證外,先前並未看過被告陳弘凱等語,然被告 陳弘凱已自陳其潑漆行為係為他人出氣(見本院審易卷第26 0頁),是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因為告訴 人與他人間經營權爭議而經他人唆使而為本案犯行,然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,從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出發,一路搭 乘捷運,再轉乘計程車一路從內湖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之住處,過程超過兩小時,亦有上開卷內所附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(111偵19046卷第209至235頁),被告 上揭所為行事當屬縝密,且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併同 行,難認係因為一時酒醉而偶發為之舉動,是被告陳弘凱前 揭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。  ㈣綜上所述,被告前開所辯,顯係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為採。 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弘凱所為,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 ㈡被告陳弘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案犯行,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㈢爰審酌被告陳弘凱介入告訴人許清華與他人之糾紛,竟未以 理性、合法之方式為之,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清 華,致其心生畏懼,所為殊無可取,應予非難,兼衡被告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生活狀 況、素行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貳、無罪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告訴人喬台生係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號公 寓大廈社區住戶,告訴人許清華之妻所經營「紹遠會計師事 務所」則位在上址10樓。被告陳弘凱(原名陳信瑋,下均稱 陳弘凱)因不詳友人與告訴人許清華有糾紛,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,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5時25分許(公訴意旨 誤載為凌晨5時20分應予更正),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號 1樓大門口前,朝該址1樓大門潑撒黑色油漆,並使許清華心 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(被告陳弘凱此部分另涉犯毀損部 分經告訴人喬台生具狀撤回告訴,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) 。因認被告陳弘凱上開所為,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。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事實之認定,應 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,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(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三、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,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,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,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,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,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;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,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而為無罪之諭知 ,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「應依證據認定」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。因此,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,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,而其理由之論敘,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,且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無違即可,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,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,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。故無罪之判決書,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,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(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,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,合先敘明。 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凱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:告訴人許 清華、證人曹仲凱、喬台生分別於警詢、偵訊時之指述、證 述(見111偵28819卷一第339至348頁、111偵28819卷二第33 至34頁、111偵19046卷第259至261頁),以及本案相關刑案 現場照片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0008677號 鑑定書(見111偵28819卷一第235至240頁、111偵28819卷二 第131至134頁)等證據資料,為其主要論據。 五、經查,被告陳弘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、地為潑漆之行為,然 堅詞否認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,辯稱:我之所以這麼 做,是因為我要幫我友人「阿生」出氣,我才會做出潑漆毀 損的行為,但我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。對 此,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,核與上揭所示之證據相符,是被 告卻實有於上揭時、地為潑漆毀損之行為,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。 六、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,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、身體 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,且須有惡 害之通知,使足當之。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,倘非具體明確 ,即難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。查被告陳弘凱潑漆之地點並非 係告訴人許清華住處或其所在地,而潑灑油漆之地點亦非告 訴人之妻為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大門,當時告訴人許清華 亦無在現場,而係於事後得知此情,有告訴人許清華於警詢 時之指述在卷可參(見111偵28819卷一第340頁),且被告 潑漆現場除潑灑油之痕跡以外,並無其他任何加害告訴人許 清華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具體訊息內容(見11 1偵28819卷一第235至240頁、111偵28819卷二第131至134頁 )。是縱然被告陳弘凱稱係為他人出氣而為此次潑漆行為, 但告訴人許清華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,該處亦非告訴人許清 華住處或其經營之公司,亦係事後得知上開被告陳弘凱就本 次之潑漆行為,自無何將來惡害之具體告知可言,自難認被 告陳弘凱所為之潑漆行為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。 七、綜上所述,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,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陳弘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,而顯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。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弘凱犯罪,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。 參、公訴不受理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弘凱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號公寓 大廈社區一樓大門所為之潑漆行為,尚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 ,致上開所示之大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,足以生 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喬台生,而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,依刑法 第357 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喬台生於000 年00 月00日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(見 本院審易卷第215頁),揆諸上開說明,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、 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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