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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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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820 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(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)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 如下: 主 文 顏佳鴻犯侵占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顏佳鴻係名輪汽車之業務員,許立朋則係群馬汽車HOT聯盟 文中店(下稱群馬汽車)負責人,顏佳鴻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,受許立朋委託出面尋找、代購2019年出廠之車輛,經顏 佳鴻回報已覓得符合許立朋條件之車輛,許立朋遂同意以新 臺幣(下同)68萬購買,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, 當面交付顏佳鴻40萬元及於下午5時許,匯款轉帳28萬元至 顏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, 而由顏佳鴻持有之。嗣因顏佳鴻於同日發覺該車之出廠日期 為2018年後,再為雙方另行協商變更之買賣條件,未獲雙方 同意,買賣契約並未成立。顏佳鴻明知應將前開購車款項返 回許立朋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 前開許立朋交付之購車款68萬元供己花用殆盡而予侵占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顏佳鴻於警詢、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。 (見偵卷第7-11、63-65頁;本院審易卷第43頁)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(見偵卷第19-21 、67頁)。  ㈢被告與告訴人許立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、匯款明細資料、 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(見偵卷第37、43、47-48頁)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顏佳鴻所為,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。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。然查:   1.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,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,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,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,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。次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區別,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,乃基於普通一般關 係而支配;而後者,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,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1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。蓋因執行業務而生之持 有,與因普通一般關係而生之持有相較,為他人執行業務而 生之持有,除受託持有責任外,另存有以該特有物為他人執 行業務之特別責任,是故業務侵占須加重處罰,倘非為他人 執行業務,而僅係受託持有他人款項,以該款項單純為自己 執行業務,對他人尚無存有特別責任,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 相繩。  2.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立朋分屬不同汽車公司,雖因同行而有介 紹車輛買賣之往來,且仲介成功,告訴人許立朋亦將給付若 干報酬(紅包)予被告,然彼此獨立,互不隸屬等情,業據 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(見偵卷第8-9 、64-65頁,本院審易卷第43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 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(見偵卷第16-21、67頁), 足見被告係為自己受託持有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,而非為 告訴人或群馬汽車執行業務而受託持有購車款項,亦即被告 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受告訴人委託持有購車款項,並非業 務上之行為,則被告將告訴人託付之購車款項侵占入己,應 係成立(普通)侵占罪,尚非成立業務侵占罪,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,容有誤會,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,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(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) ,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, 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,擅自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,造成告訴人之損害,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非是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陸續 歸還部分之侵占款項,態度尚可,所餘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,然終未能按期履行賠償等情,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參(見本院審易卷第45-46頁、審簡卷第15頁),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汽車 業務員工作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、告訴人許立朋當 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 被告侵占購車款共計68萬元,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其中,被 告前已賠付46萬3000元,業據告訴人許立朋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在卷(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),而所餘21萬7000元部分 ,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然僅給付2萬2000元後即未遵 期給付等情,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(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),是就前開業已賠付告訴人共計 48萬5000元部分,已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;至其餘 19萬5000元部分,雖因被告尚未履行賠償,非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「實際合法發還」被害人 情形,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, 而前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,且調解內容所應 賠償金額亦與前開所餘犯罪所得價值相當,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,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 確保,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,實有過 苛之虞,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1 項 、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,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,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   被   告 顏佳鴻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街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顏佳鴻係名輪汽車之業務員,許立朋則係群馬汽車HOT聯盟 文中店(下稱群馬汽車)負責人,並由顏佳鴻長期為群馬汽 車找尋車源,為從事業務之人。顏佳鴻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,受許立朋委託出面尋找、代購2019年出廠之車輛,係為許 立朋處理事務之人。嗣經顏佳鴻回報已覓得符合許立朋條件 之車輛,許立朋遂同意以新臺幣(下同)68萬購買,並於同 年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,當面交付顏佳鴻40萬元及於下午5 時許,匯款轉帳28萬元至顏佳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中,而由顏佳鴻基於業務上需求而持有之。然因顏佳鴻於 同日發覺該車之出廠日期為2018年後,再為雙方另行協商變 更之買賣條件,未獲雙方同意,買賣契約並未成立。顏佳鴻 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許立朋交付 之購車款68萬元,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花用一空。 二、案經許立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顏佳鴻固坦承有因受委託代購車輛而取得告訴人許 立朋所交付之68萬元,且該款項已經花用一空等情,然辯稱 :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云云。經查,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。此外,有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匯款明細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等在卷足稽。 綜上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。末請 審酌被告明知雙方和解契約並未成立,仍於偵查中謊稱雙方 已經達成和解,僅告訴人漏未簽名云云,益徵其仍不知悔改 ,犯後態度惡劣,請從重量刑。被告犯罪所得68萬元雖未扣 案,請於未返還告訴人額度內,依法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5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(公務公益侵占罪、業務侵占罪)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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