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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名譽及信用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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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3023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),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應補充、更正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: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第1行「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妨害信 用之犯意」補充更正為「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」。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第5至6行「足以生損害於人才公司之 信用評價」補充更正為 「足以生損害於人才公司之商譽及 信用評價」。 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「內容」欄末尾補充「我們的班服跟戰鬥 藍只有字不一樣而已。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末尾補充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○○撤 回告訴,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」。  ㈤證據部分補充「本院調解筆錄1份」、「被告乙○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於臉書上張貼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貼文,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網路上所為,其內容不僅貶損告訴人人才天下有 限公司(下稱人才公司)之商譽,亦散布告訴人人才公司財務 不健全、係詐騙公司之不實流言,顯足以損害告訴人人才公 司之商譽及經濟信用;是核被告上開所為,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犯妨害信用罪。起訴書就此固漏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,惟此與其被訴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自為起訴效力所及,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(詳本院卷第41頁),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,自得併予審理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,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(即散布文字 誹謗罪、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),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。  ㈢再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,屬於相對加重條件,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,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,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,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,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 項之行為,是否加重其刑,即有裁量之權。本院審酌被告無 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,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 壞告訴人人才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,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 當之惡意,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,爰依法 加重其刑。 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,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,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,散布張貼與 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,貶損告訴人人才公司之商譽及社會 上之經濟性評價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 態度尚可;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人才公司達成調解,且已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乙節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民國112年7月12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、被告於112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(2)影本、於1 12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被告臉書之道歉 文截圖影本各1份(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77至7 9頁、第81至83頁、第87至89頁、第139至146頁)在卷可考 ;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;暨斟酌其之 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;至告訴人人才公司雖 向本院具狀表示: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簽訂調解筆錄,並將 道歉文置頂後,當天即用其他貼文將道歉文推下,時至今天 ,道歉文已難尋得,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第1條第3款所約 定之事項,故告訴人人才公司不願撤回告訴等語(詳本院112 審易第843號卷第99至101頁),惟查,被告辯護人於112年8 月25日瀏覽被告臉書,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所發之道歉 文仍置於被告之臉書上乙節,有被告臉書就該道歉文之截圖 為佐(詳本院112審易第843號卷第145至146頁),則被告供稱 :其就臉書「置頂貼文」功能之操作並不熟悉,經於112年7 月12日調解當日,經告訴代理人王景暘律師親自指導被告, 在被告手機中指導被告使用臉書「置頂貼文」功能,將道歉 文置頂於被告之臉書,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,之 後未再有取消「置頂貼文」之動作等語(詳本院112審易第84 3號卷第139至140頁),尚非無據,則可認被告已就與告訴人 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,告訴人前揭所述,尚有誤會。  ㈤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章,然犯後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人 才公司達成調解,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,業如上述,足認 被告確有悔意,是認被告經此偵、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,當 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,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諭知緩刑2年,以啟自 新。  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、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 罪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43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與丙○○、甲○○為國立中山大學EMBA之同學,丙○○並為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(下稱人才公司)負責人。詎乙○○竟為下列 犯行: ㈠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,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 間,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址,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 BOOK(下稱臉書),在其將貼文閱覽權限設置公開而公眾均 得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,刊登如附表一編號8所列,指摘 人才公司財務不健全之不實流言內容,足以生損害於人才公 司之信用評價。 ㈡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,於附表二編號7、10所 示之時間,在上址,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,在其將貼文閱 覽權限設置公開而公眾均得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,刊登如 附表二編號7、10所載之文字內容,足以貶損甲○○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。 二、案經人才公司及甲○○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○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臉書貼文閱覽權限設置公開,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、附表二編號7、10內容之貼文;附表二編號7、10之內容均非實情之事實。 ㈡ 證人即告訴人人才公司代表人丙○○(下稱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)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係國立中山大學EMBA同學;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之事實。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甲○○係國立中山大學EMBA同學;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二編號7、10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之事實。 ㈣ 如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臉書頁面貼文截圖1份 被告有刊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貼文之事實。 ㈤ 如附表二編號7、10之被告臉書頁面貼文截圖各1份 被告有刊登如附表二編號7、10所示內容貼文之事實。 二、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,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,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;倘僅係漫然指罵,並未指有具體事實,仍屬公然侮辱,應 依同法第309條論科。考之附表二編號7、10內容,均係陳述 特定人之特定行為,乃具體事件之陳述,非為抽象之謾罵, 據此,被告此部分所為,應係涉犯誹謗罪嫌,告訴人甲○○認 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,容有誤會。是以,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,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 信用罪嫌;就附表二編號7、10部分,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。被告就上開所為,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,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 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, 較為合理。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。復被告無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,散布不實 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人才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,顯見其主 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,請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規定,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。 三、至告訴意旨認: ㈠告訴人人才公司、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部分(附表一): ⒈附表一編號2、5、6、9部分,對告訴人人才公司涉有刑法妨 害信用罪嫌: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,係以有關他人 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,即將無稽之言或以詐術行為廣 為散布於眾,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目的 ,是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,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 ,即與本罪無涉。查被告發表之此等內容,除其主觀之評價 、意見外,並未提及何與人才公司經濟活動之支付能力相關 之內容,與妨害信用之情形不符。 ⒉附表一編號3、11、12部分,對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涉有公然侮 辱罪嫌:此等內容除展現被告對自身之信心及其對告訴人代 表人丙○○外貌之主觀意見,尚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代表 人丙○○名譽之情形,是以,其用語雖尖銳而使告訴人代表人 丙○○深感不快,亦無從以前開罪責律之。 ⒊附表一編號1、5部分,對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涉有加重誹謗罪 嫌,以及附表一編號4、7、9部分,對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涉 有公然侮辱、加重誹謗罪嫌:附表一編號4部分,查現今臺 灣社會尊重多元性別文化,提倡多元性別友善,已難認「同 性戀」為貶抑名譽之詞彙,是以,此部分縱與實情不符,亦 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名譽之情事;附表一編號1 、5、7、9部分,此乃被告自其立場發表之意見,雖頻頻同 時提及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與政治、黨派之詞彙、內容,惟政 治、政黨本即與常人生活息息相關,縱被告自其角度提及此 等內容,亦不見得具負面之意,是以,其縱用語尖銳、失當 而使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深感不快,亦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 未合。 ⒋附表一編號10部分,對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: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,所稱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 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者,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,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,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。所謂惡害通知,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,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,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,倘非具體明確,即難認係惡害通知。查被告該等內容 並無何具體、明確指明加害告訴人代表人丙○○生命、身體、 自由、名譽、財產等法益之意思,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,要難入其於罪。 ㈡告訴人甲○○部分(附表二): ⒈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,涉有公然侮辱、加重誹謗罪嫌:按告 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,於 6個月內為之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,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,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、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行為,如若成立犯罪,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,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,均須告訴乃論,而告訴人甲○○於偵查中自承:伊於貼文 之當日或次日即發現等語,足認告訴人甲○○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之當日或次日即應知悉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, 然其遲至民國111年8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,有刑事 告訴狀(上有收文章)1份在卷可稽,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,實無從追訴。 ⒉附表二編號5、6部分,涉有公然侮辱、加重誹謗罪嫌:衡之 民眾於政治性言論交流過程中,本易生主觀立場對立情形, 而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,本具有較高之保 障價值,且語言表述原即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,故於此類 型之言論交流過程,自應放寬其界限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。 觀諸附表二編號5、6之內容,乃係被告質疑告訴人甲○○之政 治立場,本屬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,並非未 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,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,難認 其主觀上是基於妨害告訴人甲○○名譽之故意而為,當無從以 公然侮辱、誹謗等罪責相繩。 ⒊附表二編號8、9部分,涉有恐嚇公眾罪嫌,以及附表二編號1 1部分,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:查附表二編號8、9、11之 內容,並未指出有關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或財產之未來 具體惡害通知,尚無法認定被告將使用何方式造成告訴人甲 ○○或公眾之身心恐懼或危害,自難認被告逕對被告以該等罪 責相繩。 ⒋附表二編號5、8、9部分,涉有妨害信用罪嫌:查被告發表之 此等言論,除警告他人勿與告訴人甲○○接觸外,尚無提及何 有關告訴人甲○○之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,與刑法妨害信用罪 之要件不符,實難入其於罪。 ㈢惟上開㈠、㈡部分如成立犯罪,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,乃法律上同一案件,為起 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丁○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 罪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,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附表一: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發覺之時點 備註(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108號) 1 110年11月18日某時 校友會 一個理事長 可以讓人 在背後誹謗同學 用假訊息騷擾群組 重點是這個人完全不想 一直退群 就是要表示 沒有要當 耿先生 黃先生 你把校園的氛圍用得太政治的 這是一個案例 也反應出人性 太丟臉了 完全展現在大家面前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6 2 110年12月9日某時 人才公司 就是 你要人 我去找人。把流程用的很複雜。這種公司一點價值都沒有。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11 3 110年12月11日某時 偉。,豪 安排兩個活動重疊看到我會自卑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3 4 110年12月11日某時 偉:--:豪。 同性戀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4 5 111年1月27日某時 以後誰再把生意給人才公司 就是得罪民進黨 在先前缺疫苗期間 群組放假消息 導自民調下降 偉豪都是你做的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8 6 111年3月25日某時 全台灣百工百業,誰在把業務給人才天下。就是中共同路人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10 7 111年4月3日某時 貼文:偉#%$@豪 不要誤人子弟了,你上台講只是製造更多的輸家而已,你沒辦法創造雙贏,你把賽局弄臭了!你該離開了 你搞到大家都不快樂,用假帳號擾亂學校校群的人。把政治統戰帶進校園。離開吧。 留言:他來是有任務的、還製造事件 不讓我們去參訪三立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5 8 111年4月13日某時 天下人才公司是一間詐騙的公司。財務不健全。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12 9 111年5月15日某時 台灣誰再跟這個公司合作 就是對不起台灣的民主 就是得罪民進黨 還有這個人的長相 讓我噁心的想吐 又矮又醜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7 10 111年6月4日某時 轉貼總統臉書貼文,並發文:「丙○○ 人才公司不倒閉 事情是不會結束的」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9 11 111年6月26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丙○○照片,並載有:「看到他 我吐好幾次了 我忍了兩年了 」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2 12 111年7月4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丙○○照片,並載有:「這個人長得那麼噁心 知道原因了 他媽媽長得像ET」 111年7月4日 告證1 附表二: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發覺之時點 備註(本署111年度他字第7000號) 1 110年11月18日某時 校友會 一個理事長 可以讓人 在背後誹謗同學 用假訊息騷擾群組 重點是這個人完全不想 一直退群 就是要表示 沒有要當 耿先生 黃先生 你把校園的氛圍用得太政治的 這是一個案例 也反應出人性 太丟臉了 完全展現在大家面前 貼文當日或次日 告證7 2 110年12月8日某時 耿先生 昨天看到你有一點同情。你沒有主 叫你做什麼就什麼。看到你的眼神,你為了錢什麼事都做得出來。這種學生也收。 告證6 3 110年12月9日某時 基哥 你的學生梗先生是沒有錢是嗎?一直想要A班費 這是我們讀到這個層級跟格局 無法想像的事情 耿先生你的存在 很丟臉 一個開餐廳倒閉 就來讀書的人 創造不出甚麼價值 告證4 4 110年12月11日某時 107最大的問題是 來了一個 窮人耿***銘先生。像一頭餓鬼。他要的食物 傷害所有人都在所不惜。貧窮限制了想像。這種人品的學生要淘汰...基哥你的學生用你教的賽局,不斷流言誹謗同學,A班費 替自己創造機會。丟臉。我花了半年的時間 自願當班代 累積在我身上的證據。我可以作證。中山大學要處理。謝謝。吳基成 你要為這次的霸凌事件。離職負責 原因 你沒有制止鼓勵學生這樣做。不配當老師 告證5 5 111年2月16日某時 中山大學校友 注意 以後誰跟AP107甲○○說話 做生意 就是得罪民進黨。收了一個這麼丟臉的學生 告證8 6 111年3月25日某時 甲○○是中共派來的間諜 告證3 7 111年4月13日某時 甲○○ 養小三 還去大陸嫖妓 吳基呈 又是你的學生 告證2 8 111年6月11日某時 這個人誰敢跟他做生意試看看 他將在台灣被封殺 告證9 9 111年6月21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甲○○照片,並載有:「這個人 誰在跟他接觸 試試看。 他會在台灣活不下去」 告證10 10 111年8月7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甲○○照片,並載有:「性侵未成年少女」 告證1 11 111年8月7日某時 Ap107甲○○ 你沒有在台灣消失 事情不會結束的 建議你離開台灣 你惹到太子爺了 告證1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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