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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峰(原名劉浩榕)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,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劉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壹月又貳拾日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,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,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(如附件一、二)之記載 。 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,被害人黃安緯之匯款時間應補 充為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。  ⒉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函暨所附資料、遠傳門號 資料查詢。 二、⑴依本院職權所已知,匯款人於8591交易平台匯款後,均兌 換成遊戲寶物或遊戲幣,是被告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犯行 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。又詐欺正犯憑藉8591交易平台,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兌換成遊戲寶物或遊戲幣,達成隱匿金流來源、本質及去向 ,故被告上開犯行,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⑵同理,被告如附件二 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(此為新台幣款項而非遊 戲寶物或遊戲幣,故為詐欺取財)罪。⑶檢察官雖未論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,然此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,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。⑷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幫助犯,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。⑸被告自承其同時提供8591交易平台帳戶、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,是其於附件一、附件二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之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。⑹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 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,變 更為「於偵查及『歷次』審判中均自白」,相較於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苛,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。查被告於(併辦案件)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,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,遞減輕其刑。⑺審酌被告可預見將 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,該等帳戶恐資料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,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,而幫助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,竟仍未經詳細查證,任意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、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戶 之帳號、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而供使用,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,將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,又使贓款 追回困難,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,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,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,所為誠屬不當、被告犯行致使被 害人黃安緯及告訴人莊珺幃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3,723元 、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然未能賠償被害人黃 安緯及告訴人莊珺幃損失、被告於本案前亦曾犯幫助詐欺罪 (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(修正前)第16條第2項,刑法第11條 前段、第2條第1項前段、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39 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5條、第42條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一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  被   告 劉駿峰 (原名:劉浩榕) 男 2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駿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間, 在不詳地點,將其所申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臺帳號「AZ 0000000000」號帳戶及密碼,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及密碼後,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,使用網路8591交易 平臺,向黃安緯稱:先付費交易虛擬寶物,3天後虛擬寶物 就會到等語,致黃安緯陷於錯誤,使用其申設之8591交易平 臺帳號匯款新臺幣3,723元至劉駿峰申設之8591交易上開平 臺帳號內,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,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,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經黃安緯察 覺有異,報警處理,始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被告劉駿峰將上開8591平臺帳戶有償提供與他人使用之 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告訴人黃安 緯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平臺帳戶等情,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,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賣家註冊資 料、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,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,且為 幫助犯,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二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   被   告 劉駿峰 男 2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( 全股,原偵查起訴案號: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)案件併案審 理,茲將犯罪事實、證據、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劉駿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間 ,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 稱國泰帳戶)、郵局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郵局帳戶)之提款卡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處所,藉此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,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,以假買賣方式詐欺莊珺幃,使莊珺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,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劉駿峰上開2帳戶, 款項隨即遭移轉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劉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莊珺幃於警詢時之指訴。 (三)告訴人匯款資料。 (四)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資料。 (五)被告上開國泰帳戶、郵局帳戶明細。 三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,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,且為幫助犯,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。 四、併辦理由:被告前因提供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臺帳號之幫 助詐欺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案件( 下稱前案)提起公訴,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52號案件審理中,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陳稱其 係同時將前案8591平臺帳號與本案國泰帳戶、郵局帳戶一併 交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,有前案起訴書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、該日偵訊筆錄等在卷足憑,是認本案與前案應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,請併案審理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王柏淨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編號 時間 金額(新臺幣)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36分 6,000元 國泰帳戶 2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50分 4,000元 郵局帳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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